(2017)浙0382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求实微型轴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金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求实微型轴有限公司,阳江市金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282号原告:乐清市求实微型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区(浙XX泰模具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82729045。法定代表人:夏盛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金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坪郊管理区猫岗园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702000022766。法定代表人:杨光飘。原告乐清市求实微型轴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金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380元及利息损失(以83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微型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六份,开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22000元,2015年1月10日27500元,2015年3月7日35200元,2015年3月18日28600元,2015年4月14日25300元,2015年5月11日2948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三笔,付款日期、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8日22000元,2015年2月3日27500元,2015年3月20日35200元。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8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将对账单通过传真回传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80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对账单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金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求实微型轴有限公司货款83380元及利息损失(以83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阳江市金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