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欧阳磊与唐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磊,唐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844号原告:欧阳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唐建亮,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欧阳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建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9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3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6月下旬,我和朋友罗细平在原告私人开设的股指操盘室进行股指买卖,我和罗细平共欠下原告资金9.5万元,并答应一周还钱。由于当时股票低迷,一时借不到款,原告胁迫我写下借条,并扣下了我的车和行驶证,但没有说利息。由于筹不到钱,我害怕原告危及我人身,只好离开家乡暂时躲避。我的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新车,在外面没有工作,被迫停下还贷,银行已将我放入不诚信客户中,我已无法借款。这笔钱不是我一个人欠的,我只承担一半的责任,我欠的部分可以用我的汽车抵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炒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阳磊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伍仟元整,7月10日前还清,逾期未清可任由处理,一切后果自负”。同时被告的汽车扣留在原告处。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其与罗细平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车抵债的辩称,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债并表示希望被告把车取走,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欧阳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欧阳磊负担505元,被告唐建亮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许 强人民陪审员 陈水新人民陪审员 杨正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