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周世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周世平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31号申请人: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0号。法定代表人:杨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世平,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阳,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山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世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辉山中国公司请求:一、确认编号2017012201JK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由周世平、辉山锦州公司、辉山沈阳公司、杨凯、葛坤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012201JK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辉山中国公司认为,对方作为出借人具有决定争议管辖条款的优势地位,辉山中国公司作为借款人无法从根本上按照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对不认可或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合同条款进行更改。因此,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对辉山中国公司而言属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属于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被迫订立,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周世平答辩称,不同意辉山中国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辉山中国公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其希望采取仲裁这种比较能保守当事人秘密的纠纷处置方式,故经友好协商一致才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借款合同纠纷。周世平在深圳,辉山中国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在沈阳,但各方并未选择各自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而是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更加说明仲裁的选择体现了公平原则。因此,辉山中国公司关于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仲裁协议的陈述,完全不顾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辉山中国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周世平提起仲裁后,辉山中国公司为拖延仲裁程序,在仲裁开庭前一天才提出管辖异议,故根据上述事实,请求驳回辉山中国公司的申请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3日,周世平与辉山中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12201JK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2)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审查期间,辉山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1.编号为2017012201JK号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仲裁条款约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2.北京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与《答辩通知》,用以证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件。周世平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且上述材料可证明辉山中国公司是在仲裁开庭的前一天才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辉山中国公司虽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就胁迫及显失公平之处予以证明,故本院实难采信其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综上,辉山中国公司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