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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士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士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贤,女,193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系李士贤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清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负责人:陈文辉,该委员会副主席。再审申请人李士贤因诉被申请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下简称甘肃保监局)保险监管行政行为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李士贤与其被委托人刘红先后签订了《委托书》,李士贤授权刘红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李士贤处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公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公园路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被欺骗购买保险的相关投诉事宜。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26日,李士贤与其代理人刘红先后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甘肃保监局提交了《投诉书》,以李士贤于2008年6月25日在建行公园路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诱骗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人寿)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人身保险,要求甘肃保监局对甘肃人寿进行处罚,对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给予本金三倍赔偿+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甘肃保监局以《投诉告知书》(甘保监投诉〔2014〕第389号,以下简称389号告知书)告知刘红:对其投诉建行公园路支行、甘肃人寿在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予以受理;对其要求给予本金三倍赔偿+1000O元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告知将其投诉材料已转交甘肃人寿。2015年1月6日,甘肃保监局向甘肃人寿发出《投诉转办单》(甘保监投诉〔2014〕第417号),将刘红的保险消费投诉件转送该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直接向投诉人答复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于2015年1月22日之前报告甘肃保监局。期间,甘肃保监局对投诉人投诉的相关事宜在甘肃人寿及建行公园路支行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原始材料,并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号,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对投诉人投诉的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士贤在购买此款保险产品时已经75岁,不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范围内”等问题分十六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并对甘肃人寿未能主动向投保人开具保险发票等四项违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同年4月3日,甘肃保监局向甘肃人寿发出《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监管函》(甘保监消保〔2015〕3号,以下简称3号监管函)。刘红接到4号告知书后,于同年5月23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月24日,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127-4号,以下简称127-4号复议决定),维持甘肃保监局对李士贤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及4号告知书,并向刘红邮寄送达。现李士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号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甘肃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对李士贤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具有实施监督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李士贤投诉后,对其反映的事项依法受理并组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了投诉人。该行政行为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该局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履行了其职责,故李士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士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士贤的诉讼请求。李士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本案中,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李士贤向甘肃保监局提交《投诉书》,请求对甘肃人寿业务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投诉人是否违法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二)处理意见;(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甘肃保监局在收到李士贤的投诉书后,作出了389号告知书,决定受理李士贤投诉并就其反映的民事纠纷告知了解决途径。甘肃保监局在投诉转办、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基础上对李士贤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核实,后作出4号告知书,并对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下发了3号监管函。至此,甘肃保监局在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内,对李士贤的投诉已履行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甘肃保监局作出的4号告知书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127-4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李士贤提出的甘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未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李士贤投诉的问题于2008年其购买保险产品时此违法行为已发生,2014年投诉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发送监管函和给予行政处罚均为法律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应当贯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甘肃保监局在调查核实李士贤投诉事项时,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规问题,采取发送监管函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监管的目的。李士贤认为不给予保险公司行政处罚即为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李士贤认为保险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李士贤提出其购买的不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的问题。由于李士贤在其向甘肃保监局提交的《投诉书》及附件、《保全业务受理单》中均明确载明其投保的险种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O3版)”,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李士贤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以证明“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为备案产品,并非甘肃保监局认定的是“一款不存在的保险产品”。甘肃保监局在其作出的4号告知书中并没有认定“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为“一款不存在的保险产品”,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李士贤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李士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问题。在该院开庭审理中,法庭依法核实了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李士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对中国保监会的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明确其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具体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中国保监会提供了其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并且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李士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士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李士贤申请再审称,投保单上填写的险种名称“国寿鸿泰”有刮擦痕迹,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上打印的险种名称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满时出具的保全业务受理单上打印的险种名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系被保险公司篡改,因此银行代理机构向其出售的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不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投保单内容由他人代填,签名也非李士贤亲自所写,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甘肃保监局应对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2.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3.再审本案。甘肃保监局提交意见称,李士贤投诉时称其购买的保险产品确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甘肃保监局已根据其投诉完全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李士贤起诉时提出的关于购买险种名称的主张并非在原行政行为作出前提出,不属于原行政行为应当解决处理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消费投诉行政案件。甘肃保监局针对李士贤的16个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但李士贤仍然对某些投诉事项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李士贤的申请再审理由,评述如下:一、关于李士贤购买的保险险种问题李士贤提出其购买的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不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经核实,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系中国保监会〔2001〕190号核准备案的产品,其投保范围是六十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系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01号批复同意开办的产品,其投保范围是七十五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李士贤关于购买险种名称的问题系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主张,在投诉时并未提出,甘肃保监局不可能在4号告知书中对此问题进行回应。本案审查的原行政行为是4号告知书,因此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应以举报时间为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本案中,甘肃保监局认定甘肃人寿有罚则的两项违法行为,其中委托未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投保时,即2008年6月25日;未寄送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对应年度。刘红就上述两项违法行为首次举报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1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三、关于代签名行为的问题《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节中明确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是中国保监会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及保险营销员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保险纠纷而制定,保险公司及保险营销员应予遵守。对于违反禁止代签名规定的法律责任,《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处罚条款针对的是保险营销员,而非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中针对刘红代替李士贤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违规行为,虽然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但甘肃保监局应在监管函中对此违规行为予以纠正。甘肃保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可代签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效力,混淆了行政管理和民事合同效力的关系,原审法院亦未对甘肃保监局该错误做法予以纠正确有不妥。但因涉案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李士贤的保险利益并未受损,故本案仅因此进入再审程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李士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士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冯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