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龙琳、李向阳等与李建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琳,李向阳,李建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552号原告:李龙琳,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李向阳,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李向阳妹妹。特别授权。被告:李建中,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李龙琳、李向阳诉被告李建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琳,原告李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琳、李向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中无理阻挠鸡舍出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与本村村民赵某签订鸡舍租赁协议,租金每年9000元,租期一年半,合计:13500元。当时原告收赵某定金3000元。因被告阻挠致使原告的鸡舍未能出租,原告双倍退还了赵某定金,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000元,间接损失13500元,共计16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中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3日,原告李向阳、李龙琳(甲方)与案外人赵某(乙方)签订《鸡场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李向阳的鸡舍现租给赵某,鸡舍设备现在一切正常,如果损害照价赔偿,从鸡装入鸡舍算起租金清完,鸡装入后,水电不能断,发生纠纷与租鸡舍人无关,一切后果由鸡舍户主负责,负责人有以下签名,租金一年总共9000元,先付3000元定金,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2.2016年4月3日,李龙琳给赵某收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3日,鸡舍租金定金以清完,3000元以收。”3.2016年8月15日赵某给原告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龙琳、李向阳因鸡舍违约金共计陆千元整(6000元整)。”4.2017年5月19日,赵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3日,在新安县××掌礼村××和××、李向阳签订鸡舍租赁协议,由我本人经营,双方约定租金每年9000元整,我向李龙琳、李向阳交纳3000元定金后,由于李建中夫妇的恶意阻挠,使我不能正常经营,责任不在我,我要求李龙琳、李向阳双倍返还定金,后李龙琳、李向阳返还我定金6000元。”5.新安县磁涧镇掌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新安县磁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5、6内容均为:“原告李向阳、李龙琳兄弟2016年7月与邻居李建中因第三方租赁李龙琳、李向阳兄弟鸡舍,遭到李建中阻碍,导致鸡舍未出租,造成李龙琳、李向阳兄弟经济损失一事经调解未调处。”庭后证人赵某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及其收据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原告确实只退给我了3000元,写6000元是因为原告想让被告弥补鸡舍未租出去的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挠其将其鸡舍出租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含3000元定金损失及13500元租金损失。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3000元,虽有承租方赵某书写的证明及收据,但赵某又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称仅收到原告返还其缴纳的定金3000元而非双倍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3500元,因该损失属于可期待性收入,系间接损失,协议中并未写明租期的起始时间,故原告诉求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龙琳、李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龙琳、李向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