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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孙秀军与张志福、李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军,张志福,李鸿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996号原告:孙秀军,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福,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鸿治,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孙秀军与被告张志福、李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福、李鸿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至2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81320元,约定月利率约为2.2%,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请求判决被告张志福、李鸿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32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070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陈述为判令被告张志福、李鸿治偿还借款本金281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志福、李鸿治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十份,2015年2月9日的借条上未记载利息的约定,其余九份均记载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处均由被告张志福签名,李鸿治的签名由张志福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1320元,并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志福多次向原告孙秀军借款281320元,并出具借条十份给原告收执,除2015年2月9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外,其余九份借条均载明利息的约定,被告李鸿治与被告张志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志福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张志福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有据,可以准许。被告李鸿治与被告张志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福、李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福、李鸿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秀军借款28132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3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832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85元,由被告张志福、李鸿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黄庆明人民陪审员  苏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