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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战彬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战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115号原告:陈战彬,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负责人:陶东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战彬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告陈战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新兴沟村路段的吴小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战彬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小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战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主张过高,无法律依据,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告陈战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新兴沟村路段的吴小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战彬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小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战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战彬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183.75元,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养”。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战彬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原告陈战彬系郑州天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原告陈战彬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进卿(69岁,有4个子女)和母亲景秀香(66岁,有4个子女);3、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113.1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4、吴小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陈战彬与吴小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陈战彬系郑州天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1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22959.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13.1元/天×203天)、护理费5009.04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养,酌定出院后由1人护理30天,92.76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88元[8587元/年×10%×(14年+11年)÷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8364.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0263.7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88101.2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101.22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战彬98101.22元;二、驳回原告陈战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陈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