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树斌与高万军、刘吉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斌,高万军,刘吉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883号原告:张树斌,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军,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刘吉笛,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张树斌诉被告高万军、刘吉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万军、刘吉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万军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并承诺原告随时可以索要借款。最近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万军、刘吉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万军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并承诺原告随时可以索要。最近,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被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万军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并承担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8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军、刘吉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斌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8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万军、刘吉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