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作家协会与刘春先、鲁振鸿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作家协会,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天津市作家协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237号。负责人:赵玫,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先,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振鸿,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蓉,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8号楼新浪总部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天津市作家协会与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新浪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作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学聪,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作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立即停止散播对原告造成名誉权侵害的相关报道及言论;2、判令各被告对其发布、散播、转载的侵权报道、言论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3、判令各被告在其发布、散播、转载过侵权报道、言论的网站及《天津日报》、《今晚报》、《每日新报》显著位置发布不少于500字的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于2015年11月13日在由被告北京新浪公司��办的新浪网《微型小说月报》官方微博中发表了《致全国作家的公开信—控诉天津市作家协会背信弃义、撕毁合同为我们造成巨大伤害的举报》的文章,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分别以《微型小说月报》副主编、编辑部主任及工作人员的名义在文章后署名。该文章严重歪曲事实、恶意诋毁《通俗小说报》具有色情、暴力内容,中伤原告处工作人员。随后,包括被告北京新浪公司在内的多家论坛、网站在未核实的情况下,便转载了上述文章并至今未予删除。目前上述文章仍在被频繁的阅读、转载。原告系由天津市委宣传部直管的厅局级文化团体单位,《微型小说月报》是由原告主管、主办的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许可的公开发行的文学月刊。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对原告毫无根据的诋毁、中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北京新浪公司等多家网站的转载将使影响范围日益扩大,如不立即停止,则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可预知的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如所请。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第一,原告诉称被告文章严重歪曲事实,恶意诋毁《通俗小说月报》有色情、暴力内容。而事实是《通俗小说月报》的确包含色情、暴力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严重歪曲事实、恶意诋毁。第二,原告诉称三被告中伤原告处工作人员,但是工作人员到底是谁语焉不详,被告文中又是如何对该工作人员进行中伤均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某个工作人员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应该以该工作人员自然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中伤原告处工作人员的主体与本案不一致,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诉状称的名誉权被侵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对原告名誉权造成危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北京新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新浪博客网站的经营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答辩人作为博客网站的经营者,对于博客这种存储空间中用户发布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事前���查义务。答辩人不是涉案博客文章的发布者或转载者,既非当事人也非知情人,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可能对每一篇博客都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相关权利人不予指正且提供充足的证据,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判断涉案内容的真实性,亦不可能发现侵犯名誉权的事实。要求答辩人对用户博客上所发表的内容的真伪进行判断,显然超出了答辩人应具备的审查能力。二、原告就涉案的博客并未事先通知答辩人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发现涉案博客后并未事先通知答辩人并举证要求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要求的通知方式向答辩人发出通知,需提供其身份证明信息、指明涉嫌侵权博客的内容,并需说明要求删除涉案博客的理由,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案内容根本无法知晓、判断和处理。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进行通知并举证,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无过错且并未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答辩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按照原告起诉状及证据中列明的信息进行查找,及时断开了涉嫌侵权的博客内容链接,侵权行为早已停止。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不应承担其他的责任。综上,答辩人既无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须承担��任。据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型小说月报》编辑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微型小说月报》是原告主管主办,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许可的文学月刊;3、1992年第一期《通俗小说报》目录复印件;4、2006年第2期《通俗小说报》目录复印件;5、2006年第9期《通俗小说报》目录复印件;证据3至5证明通俗小说报是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许可的文学刊物,并不包含暴力、色情文章;6、2015年第11期《微型小说月报》封面及目录复印件;7、2015年11期原创版《微型小说月报》封面及目录复印件;8、2015年12期《微型小说月报》封面及目录复印件;9、2015年12期原创版《微型小说月报》封���及目录复印件;10、2016年1期《微型小说月报》封面及目录复印件;11、2016年1期原创版《微型小说月报》封面及目录复印件;证据6至11证明《微型小说月报》仍正常出刊,并未出现所谓的“夭折”;12、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在被告北京新浪公司博客中发表题为《致全国作家的公开信—控诉天津市作家协会背信弃义、撕毁合同为我们造成巨大伤害的举报》的文章,并在包括被告北京新浪公司在内的多家网站散播,被告北京新浪公司转载该侵权言论,并且未予删除,该文章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13、广告费发票两张;14、文艺报一份;15、文学报一份;16、公证费发票一张;17、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据13至17共同证明,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减少影响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8、四位作家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被告发布转载的文章给原告造成了非常消极的影响,包括第一、作家协会的会员看到文章后,纷纷致电作家协会询问该刊物是否夭折;第二、该刊物被文章描述为含有暴力、色情内容使作家协会会员非常气愤,认为侵权文章存在造谣中伤诽谤,希望作家协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19、博讯海外中文电视首选网页截图;20、反映情况函。证明目的同证据12。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至5,我们不否认《微型小说月报》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的,但该三期刊物文章不能代表所有刊物的内容,仅仅以该三期目录就否认所有文章涉暴力和色情文章,是不合理的;对证据6至1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在答辩中说被告在文章中使用“夭折”一词是比喻事情失败没有���成,并没有使用停刊,这是本质的区别。《微型小说月报》在2015年11月继续刊行,与被告侵权文章不矛盾,文章中没有说小说报要停刊,仅仅讲到的是“夭折”,“夭折”与停刊是不同的;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侵权;对证据13至17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看,如果要作为证据,几位作家应出庭质证,他们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仅是他们对这件事的主观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这些作家不了解本案基本事实,在本案法庭审理中作为证据出示,有舆论绑架和干扰司法的嫌疑。比如航英反映函的内容中提到的作协腐败问题等都与本案侵权案件无关。其他的反映函也都无关。对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提交如下证据:1、中大元景公司营业执照1份;2、中大元景公司章程1份,表明成立该公司由三家组成,股东是天津中大融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1470000元;《作文升级》编辑部,出资690000元;天津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资840000元,经营范围为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广告业务,全部注册资本3000000元。章程形成于2011年1月5日;3、天津市工商局和平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天津中大融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缴纳到位,其他两家的注册资金在两年内均未缴纳到位;4、中大元景公司给工商局的函1份;5、延期年检申请;6、和平工商分局批准延期年检的通知;证据1至6证明为了和原告达成期刊发行代理协议,设立了中大元景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只有融景公司履行了实际入资,真金白银投入现金;7、期刊发行代理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3日。委托事项见协议第三条,甲方名为微型小说编辑部,但是由原告单位盖章,证明①基于该协议,中大元景公司和人员为期刊的发行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合法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②该协议正是原告提及的被告文章中所涉的被撕毁的合同;8、房屋租赁合同2份、施工图结算书1份,贵州路和赤峰道地址均在《微型小说月报》版权页中有体现;9、劳动合同12份及工资汇总明细,证明中大元景公司与包括被告刘春先、鲁振鸿在内的工作人员订立了劳动合同;10、财务凭证,包括:房租费1114274.60元、装修费639584元、工资4056633.52元、社保费904105.77元,加上注册资金1470000元,共计7284597元,以上费用并不包括节日补贴、加班费、差旅费、印刷费,这些费用均是由中大元景公司投入的资金,被告文章说的前期投入近千万是事实;11、印刷合同和承印合同3份;合同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在2015年10���,中大元景公司就被原告告知因为拖欠印刷费而终止协议,而我们要说明的是拖欠并不是事实;12、缴纳印刷费的票据7张,2015年10月10日还缴纳了129667元;13、中大元景公司给我所的情况说明1份;14、《微型小说月报》2011年第6期至2015年第9期摘选的每年第1、6、12月版权页,证明刘春先、鲁振鸿、鲁蓉的身份;证据8至14证明①是为履行代理协议,中大元景公司所做的工作;②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分别是《微型小说月报》编辑部主任、责任编辑、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真实的;③中大元景公司投资近千万是事实;④至2015年10月,中大元景公司仍在向印刷单位付款,原告所谓终止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15、2015年10月11日,原告致中大元景公司的函,证明截至目前中大元景公司始终没有收到任何拖欠印刷费的通知,在2015年9月,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了期刊发行协议,��是客观事实;16、公证书1份,证明《通俗小说报》有15篇涉暴力、色情文章,证明《通俗小说报》刊登的文章不论是题目还是内容都含有色情、暴力内容,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发表的文章有关《通俗小说报》涉及暴力、色情内容是属实的,不存在恶意诋毁的事实;17、2011年版权页及2015年第11期版权页的对照;2015年11期中没有编委、责任编辑等,而以前的版权页面是含有编辑编委的。这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第31号令,刊载内容应当包括总编辑(主编)姓名等,这是一种行业规定,原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规。涉案文章所称刊物“夭折”,并非无中生有。版权页作为期刊特殊的身份标识的改变,作为任何一个读者根据这一改变自然会得出此刊与彼期刊不一样的判断,原刊物不复存在是必然的判断;18、2016年第1期《还要名片干嘛》、《以病会友》、《一匹公狼要寻死���、《谋杀比尔》、《回家过年的四层境界》、《我已经可耻的长大了》、《喝醉的狗》的文章复印件,这些文章在2015年第6期、2014年第11期、2013年第6期、2014年第8期、2012年第4期、2010年第9期、2010年第4期都已经刊登过,证明中大元景公司有比较强大的编辑队伍,原告现在组织的队伍业务能力不行,致使该小说月报现在质量粗制滥造、低下。这也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愚弄和欺骗;19、案情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表文章所涉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诬陷、诽谤之辞。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的后果。原告对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中大元景公司的设立情况等与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是否有权在网络上大肆发表、转载侵权文章没有任何关联。其次,该六项证据均无法证明“为与原告达成《期刊发行代理协议》而设立了中大元景公司”这一证明目的。再次,该组证据可以显示以下信息:1、中大元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2、中大元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广告业务,书刊、报刊、期刊零售;3、设立中大元景公司的股东为:天津中大融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文升级》编辑部、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包括《微型小说月报》编辑部。最后,该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中大元景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项目多样,并不像原告所称的仅为发行《微型小说月报》而设立的中大元景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但在原告处并未查找到该协议。第二,该协议存在拼凑的可能。该协议共有两页:尽管在第二页上出现了原告的公章,但在第一页上既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两页之间也没有原告加盖的骑缝章,相反,协议上却出现了中大元景公司的骑缝章,这是与合同签订的通行做法相矛盾的。且合同双方均未填写协议签订日期。此外,协议第二页的内容仅为普通条款,即任何协议都可能具备的协议内容,与“期刊发行代理”问题没有必然关联。第三,“委托协议”亦可能体现该协议为拼凑的协议。“委托期限”系该协议的重要条款,对于该重要的协议条款(即第一条)采用的却是手填方式,与协议条款的其他内容形成鲜明对比:同时,该协议中并无“代理发行费用”、“支付刊款”等重要内容,显然是不完整的。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期刊发行代理协议》系被告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进行的伪造、变造。最后,无论该《期刊发行代理协议》是否存在,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抑或原告、中大元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均无权采用诋毀、捏造事实、恶意中伤等恶劣手段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据原告介绍,原告曾向中大元景公司提供办公场所用于《微型小说月报》出版、发行工作,但中大元景公司称自己有成熟的办公场所,拒绝使用。同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能反映出来的计租面积相差很大,也表明了被告所称仅为“期刊编辑租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中大元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在2011年1月1日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9、10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份数、工资发放人数及社会保��缴纳人数均不一致,无法客观反映投入情况;其次,如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与中大元景公司的期刊发行代理始于2011年1月,但被告提交的工资列表显示人员工资的发放始于2010年12月。时间先于被告提交的《期刊发行代理协议》,也早于中大元景公司的成立日期。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是中大元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其次,两被告在发表、转载侵权文章时为中大元景公司员工,且其侵权文章也多次提到“对中大元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等,可见被告发表、转载侵权文章的最大受益人应为中大元景公司,中大元景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综合以上第三组证据不难发现,被告试图拿出中大元景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支出用以说明中大元景公司为代理、发行期刊投入了高额费用。该做法己将企业的正常运转成本与为某一项目投入资金混为一谈,完全忽略了中大元景公司系独立的经营主体,有其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更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同时,两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因为停止代理发行刊��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在接到北京外文印务公司的正式函件后,为避免《微型小说月报》停刊才无奈向中大元景公司致函,况且双方之间并无所谓的《期刊发行代理合同》,何来“撕毀协议”之说。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通俗小说报》自始以纸质形式对外发表期刊,从未采用电子形式发行,但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皆是从网上搜索而来,无法证明其公证的文章即摘取自《通俗小说报》。其次,文章内容是否具有“暴力”、“色情”内容,应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予以鉴定,并非被告自身所能客观评定。再次,《通俗小说报》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许可的文学刊物,自1984年创刊以来,每年都要接受新闻出版局/出版总署对于出版内容的���面测评。《通俗小说报》正常出刊期间,测评从未出现问题,更没有被审核出包括暴力、色情内容。最后,两被告的侵权文章原文为“《微型小说月报》前身是《通俗小说报》,其内容低俗,专门发表一些暴力、色情类的文章”,其本意是《通俗小说报》专门刊登暴力、色情文章,而新交的证据仅是摘取了部分文章,被告试图以偏概全以混淆视听。对证据17、1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型小说月报》的正常出刊,恰巧能够说明期刊没有夭折。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陈述为被告的自我阐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判定两被告是否具有侵权事实,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型小说月报》系半月期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13年6月1日颁发了期刊出版许可证。其出版单位为《微型小说月报》编辑部,主管单位是本案原告,主办单位是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微型小说月报》前身为《通俗小说报》。原告曾授权案外人中大元景公司代理发行《微型小说月报》。中大元景公司分别与刘春先、鲁振鸿、鲁蓉签订劳动合同书,刘春先的工作岗位是编辑部主任,鲁振鸿的工作岗位是编辑,鲁蓉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被告北京新浪公司系新浪网博客网站的经营者,原告在该博客网站注册《微型小说月报》官方微博,该微博由中大元景公司使用。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在新浪网《微型小说月报》官方微博发表文章,题目为《致全国���家的公开信—控诉天津市作家协会背信弃义、撕毁合同为我们造成巨大伤害的举报》,内容为“我们是天津市作家协会主办的《微型小说月报》副主编、编辑部主任以及工作人员。天津市作家协会于2011年1月13日,与中大元景公司签订代理发行《微型小说月报》协议,协议规定由中大元景公司承担办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期限十年。据我们所知,《微型小说月报》前身是《通俗小说报》,专门发行一些色情、暴力类的小说,是中大元景公司为主要股东—一家民营公司,在代理发行协议签字前出资将《通俗小说报》变更为《微型小说月报》并偿清其所欠20余万元的债务。为将《微型小说月报》打造成全国知名刊物,中大元景公司按照市场规律,不惜投入巨资,聘用编辑、管理以及发行人员,租赁办公场地,大力投入宣传、发行。经过我们全体编辑和工作人员近六��的不懈努力、辛勤培育,《微型小说月报》由当初每期发行几百册到至今每期发行近十万册,读者群达几百万,团结全国作家上千人,不仅发行量在全国名列前茅,而且在国际上也形成了影响力,哈佛、耶鲁等国外著名大学,都有陈列和馆藏。《微型小说月报》为向西方介绍中国,推动中国文化走向国际,尽了微薄之力。近六年来,中大元景公司主要股东(民营)为《微型小说月报》累计投资千余万元。我们所有编辑和工作人员不分昼夜的努力工作,获得全国许多作家无私的支持。在弘扬正能量,揭露假恶丑,为百姓服务的宗旨下,我们一心想把《微型小说月报》打造成全国知名刊物,乃至世界知名刊物,让《微型小说月报》成为天津一张华丽的名片。就在《微型小说月报》变成知名刊物,有望更上一个台阶,跻身国家百强名刊之列。今年8月14日,主持天津市作家协会工作的副书记万镜明为了制造个人提拔的业绩(万镜明想提正局级做书记,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采取突然袭击手段,单方撕毁期刊发行代理协议,通知天津市邮政报刊发行局终止与中大元景公司的合作,即《微型小说月报》由天津市作家协会独立发行,并与天津市邮政报刊发行局签署2016年的《微型小说月报》发行合同,同时给江苏、山东、河北等省市邮局发去公函或电话通知此事。两个月后,天津市作家协会才给中大元景公司发来终止合作的文件,宣称是‘我们向上级部门天津市委宣传部作了汇报,并得到对我们提议的认可’。同时,万镜明还派人煽动北京外文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发函通知中大元景公司停止了《微型小说月报》的印刷和发货。对中大元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万镜明为了个人私利,滥用公权力,一夜之���,将我们六年辛勤培养的果实抢走,也将我们推向失业的边缘。对于这种违反法律、丧失道义的行为,我们认为必须维权,并追究天津市作家协会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全国作家,感谢你们这六年来对我们的关注、指导和赐稿。并呼吁主持正义的作家关心此事的进展,支持和关心那些努力践行文化改革而受到伤害的一批人。副主编:刘春先;编辑部主任:鲁振鸿、工作人员鲁蓉。”原告立案后,本院向被告北京新浪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北京新浪公司随即断开了上述博客内容链接。上述博客文章也已被删除。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本案原告终止了对案外人中大元景公司的发行授权。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作为案外人中大元景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单方终止协议,给中大元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自己面临失业的风险,继而对原告行为产生不满,从而在新浪网《微型小说月报》官方微博发表了上述文章。博客是以网络为载体,简易便捷地发布心得,及时有效地与他人进行交流,集丰富多彩的个性化展示于一体的综合性平台,具有“自媒体”特性。微博文章虽便捷、相对主观,但亦应遵守法律,不得侵害他人权益。尤其是官方微博受众更加广泛,发表文章更应谨慎。公民和法人享有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中大元景公司与原告产生合同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而被告刘春先以《微型小说月报》副主编名义、被告鲁振鸿以编辑部主任名义、被告鲁蓉以工作人员名义发表的上述文章,其中使用了诸如“致全国作家的公开信—控诉天津市作家协会背信弃义、撕毁合同为我们造成巨大伤害的举报、《微型小说月报》前身是《通俗小说报》,专门发行一些色情���暴力类的小说”等语言,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评价限度,容易使人误解,同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上述文章已删除,且被告北京新浪公司也断开了相关链接,目前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述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应当在新浪网《微型小说月报》微博上发表不少于500字的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需在其他转载网站及媒体上发布书面道歉的主张,考虑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只是在新浪网《微型小说月报》官方微博发表侵权文章,其他网站、媒体均是转载,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损失系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的侵权文章造成,且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在微博发表文章的起因系三被告认为原告终止了协议,给中大元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中大元景公司也在本院起诉原告。涉案微博文章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恶意侮辱、诽谤区别较大。因此综合考虑侵权事实及情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北京新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北京新浪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文章的发布者。原告在起诉前并未要求被告北京新浪公司删除侵权文章,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断开了侵权文章的链接。被告北京新浪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浪网《微型小说月报》官方微博(http:∥blog.sina.com.cn/weixingxsyb)向原告天津市作家协会公开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字数不少于500字、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天,该道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春先、鲁振鸿、鲁蓉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刘春先、鲁振鸿、鲁蓉共同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人民陪审员 程令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签: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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