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鲜馨与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鲜馨,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郭鲜馨,男,1982年5月29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665440959E,住所地: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西路南侧泰祥花苑1号楼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作仁,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郭鲜馨与被执行人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2民初002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26250元)、申请执行费966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郭鲜馨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甘肃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李作仁移送公安机关协查临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选审 判 员 杨红洲代理审判员 杨满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