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墨英与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王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墨英,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王连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493号原告:唐墨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伟为一般代理,谢红军为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黔永创业园区龚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6203848J。法定代表人:王连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连铭,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张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墨英与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佳公司)、王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墨英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谢红军,被告乐尔佳公司、王连铭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尔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连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乐尔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连铭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因无钱偿还,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对2013年的借款重新进行确认。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本息。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王连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连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即使是个人担保,也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2.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乐尔佳公司已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对按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支付的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两份、工行业务凭证、综合查询明细、乐尔佳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农行交易回单及利息明细表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乐尔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乐尔佳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按月结息。2016年10月26日,被告乐尔佳公司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据,注明凭据载明借款系2013年10月23日借款,按月结息,同时被告王连铭在担保人栏签字。之后,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陈述已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对此原告只认可已按约定收到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乐尔佳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在法律及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连铭自愿为被告乐尔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因本案中并无用物提供担保的情况,应视为保证方式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已按约定收到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结合被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按月息4%(年利率48%)支付了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借款人要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被告每月超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为2万元,共计支付15个月,合计金额为30万元,此款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墨英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二、被告王连铭对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唐墨英承担1710元,由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王连铭共同承担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