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黄洋、吴运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洋,吴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洋,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运银,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洋因与被上诉人吴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运银向其返还多收款项46119.8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18万元借款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有前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吴运银仅有转账记录而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吴运银主张的所谓前债均非借款性质,而是其他款项。2.黄洋自2010年起在吴运银的弟弟吴某某实际经营的中山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结识吴运银,吴运银本人也系长期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人员,双方关系并不熟稔,吴运银不可能向黄洋出借数十万借款而不要求书写借条,不可能不趁机要求黄洋连同前债一并确认补充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可能在前债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向黄洋出借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洋在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与吴运银补充签订18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有违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2016年1月7日前,黄洋的还款情况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故黄洋无需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另行注明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吴运银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频繁且大额的账户往来足以证明双方在发生本案纠纷前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二、黄洋在借到本案款项后至补充出具借条前,共向吴运银汇款7万元,如该7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黄洋在出具《借条》前理应减扣;三、黄洋主张的22.8万元还款均为归还前债的款项,吴运银已就该前债汇总一笔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在审理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洋向吴运银清偿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黄洋向吴运银支付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黄洋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吴运银向黄洋返还其多收取的款项46119.86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运银与黄洋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吴运银通过广发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洋支付借款19万元。2016年1月7日,吴运银与黄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黄洋)向甲方(吴运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三天以上偿还利息属乙方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乙方追讨利息外,还可以从乙方违约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税金等费用等内容。同日,黄洋向吴运银出具一份《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吴运银的借款18万元。黄洋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分13笔通过广发银行向吴运银还款合共22.8万元,并提供其银行流水佐证,具体如下:2015年8月10日付款1万元、9月11日付款1万元、10月11日付款1万元、11月13日付款6000元、11月16日付款4000元、12月22日付款1万元、12月28日付款2万元;2016年1月11日付款1万元、2月5日付款2万元、2月19日付款6万元、3月18日付款3万元、4月27日付款2万元、7月14日付款1.8万元。上述款项已超出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根据吴运银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发银行中山坦洲支行调取了黄洋账号为××自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2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吴运银主张其中有7笔合共48.9万元(扣除中间平台收费29元,黄洋实际收到借款488971元)转入到上述账户的属于出借给黄洋的借款。分别是:2014年1月23日转入7万元、2月18日转入9.1万元、3月28日6.3万元、6月11日5万元、6月28日1.5万元、6月28日10万元、7月21日10万元、9月1日两笔(分别为4500元、500元)、9月11日4500元、11月19日47500元。黄洋确认上述款项为吴运银转入,但不确认其性质为借款,其中:1.2014年1月23日收到的7万元,系黄洋在收取该款后代吴运银转交给其弟吴某某,但未提供证据;2.2014年2月18日转入的9.1万元,系黄洋代吴运银出借29.1万元给案外人刘某某的其中一笔,并提供了刘盛冠出具的《证明》;3.2014年3月28日转入的63000元,系黄洋代吴运银向其妹夫冯某某偿还借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该日其共向冯某某账户转入三笔款项,分别是5万元、5万元、3万元)予以证实;4.2014年6月11日转入的5万元,系黄洋代吴运银出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款,并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流水(转入陈某某账户)予以证实;5.2014年6月28日转入的15000元,系黄洋在收取该款后代吴运银转交给其弟吴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6.2014年6月28日转入的另外一笔10万元,也系代吴运银转交给了其弟吴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7.2014年7月21日转入的10万元,系黄洋代吴运银出借给案外人曾某某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运银与黄洋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7月6日,吴运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洋出借借款18万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7日,吴运银与黄洋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事实及《借款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诉讼中,黄洋主张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分析及认定如下:首先,经查实,吴运银确认黄洋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支付了合共22.8万元在其账上(其中2016年1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前为7万元、之后为15.8万元)。但吴运银认为上述款项系黄洋偿还其2015年7月6日之前债务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其曾向黄洋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黄洋亦确认在上述期间收到吴运银转账款合共43.3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通过广发银行pos机刷卡转入7万元、2014年2月18日通过广发银行pos机刷卡转入9.1万元、2014年6月28日通过广发银行pos机刷卡转入1.5万元、2014年6月28日通过广发银行pos机刷卡转入10万元、2014年7月21日转入10万元、2014年9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两笔(分别为4500元、500元)、2014年9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入4500元、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入47500元)]。但是,黄洋虽主张上述款项为吴运银委托其向案外人出借的借款或代吴运银转交给其弟吴某某的款项等,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对于2014年2月18日发生的9.1万元的转账记录,即使案外人刘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刘某某曾向吴运银借款29.1万元,其中的9.1万元为黄洋代吴运银转账给其刘某某,但吴运银确认其与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最早是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在此之前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其次,黄洋在2015年8月10日至12月25日合共支付了7万余元给吴运银,而《借款抵押合同》系于2016年1月7日补签,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款项实际到账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至补签上述合同之日未有约定利息,故黄洋如在已付本案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与吴运银补充签订18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有违常理。再者,补签《借款抵押合同》后短短三个月内,即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8日期间,黄洋已向吴运银陆续支付合共12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足以认定吴运银与黄洋在2015年7月6日之前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在黄洋未举证证明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债务已结清的前提下,黄洋支付的22.8万元应视为偿还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因此,黄洋抗辩主张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付清,并提出反诉主张吴运银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吴运银的诉请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由于有《借款抵押合同》在案为证,且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运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黄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运银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黄洋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3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合共3745元均由黄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吴运银确认黄洋在本案中主张的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7月14日期间合共支付的22.8万元的款项性质均为偿还借款,也确认黄洋于2015年12月22归还的1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且庭审中,吴运银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变更为月息2%的标准计算,黄洋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吴运银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再查:就黄洋在向吴运银借款18万元前已拖欠未归还的借款即前债,吴运银已于2016年11月17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黄洋予以返还[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24373号],后经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吴运银明确该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79.6万元,其中该79.6万元即包含了本案中吴运银主张的48.9万元的前债,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本金19万元的实际出借即转账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且吴运银确认黄洋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的1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吴运银主张黄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2016年1月7日,双方当事补签《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的当天,黄洋出具《借条》《收条》予以确认。综合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以及后续补充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黄洋出具的《借条》《收条》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黄洋尚欠吴运银借款金额经结算之后的书面确认,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收条》为准。故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为月息2%。至于黄洋上诉提出其于签订涉案《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借条》《收条》之前的还款,即是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还款均系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陈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是黄洋在签订涉案《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借条》《收条》之后的还款,即是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7月14日期间共计还款的15.8万元,系为归还本案的18万元借款还是归还吴运银主张的前债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前债关系各执一词,属于争议事项,本案审理的借款关系为18万元借款,并非审理前债。至于吴运银主张的前债,因其已另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洋主张的15.8万元为归还借款性质的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前债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15.8万元还款为黄洋归还本案18万元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内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仅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黄洋归还的15.8万元应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再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如下:(单位:元)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月利率
 
 
 本期应还本金
 
 
 应付利息时间
 
 
 本期支付利息
 
 
 本期实际已还本金
 
 
 下期应还本金
 
 
 
 
 2016年1月11日
 
 
 10000
 
 
 2%
 
 
 180000
 
 
 1月7日至1月11日共计5天
 
 
 (180000×2%÷30)×5=600
 
 
 10000-600=9400
 
 
 180000-9400=170600
 
 
 
 
 2016年2月5日
 
 
 20000
 
 
 2%
 
 
 170600
 
 
 1月12日至2月5日共计25天
 
 
 (170600×2%÷30)×25=2843
 
 
 20000-2843=17157
 
 
 170600-17157=153443
 
 
 
 
 2016年2月19日
 
 
 60000
 
 
 2%
 
 
 153443
 
 
 2月6日至2月19日共计14天
 
 
 (153443×2%÷30)×14=1432
 
 
 60000-1432=58568
 
 
 153443-58568=84875
 
 
 
 
 2016年3月18日
 
 
 30000
 
 
 2%
 
 
 84875
 
 
 2月20日至3月18日共计27天
 
 
 (84875×2%÷30)×27=1528
 
 
 30000-1528=28472
 
 
 84875-28472=56403
 
 
 
 
 2016年4月27日
 
 
 20000
 
 
 2%
 
 
 56403
 
 
 3月19日至4月27日共计40天
 
 
 (56403×2%÷30)×40=1504
 
 
 20000-1504=18496
 
 
 56403-18946=37907
 
 
 
 
 2016年7月14日
 
 
 18000
 
 
 2%
 
 
 37907
 
 
 4月28日至7月14日共计78天
 
 
 (37907×2%÷30)×78=1971
 
 
 18000-1971=16029
 
 
 37907-16029=21878
 
 
故截至2016年7月14日,黄洋在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情况下,尚欠吴运银借款本金金额为2187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黄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运银偿还借款本金218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吴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洋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案件本诉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合共3745元,吴运银负担2996元,黄洋负担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5元,吴运银负担3954元,黄洋负担9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凤迎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一七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