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薛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薛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1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薛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志强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2654.73元、利息548848.23元、滞纳金113414.11元、杂费30520.47元,合计885437.54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等全部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1年10月13日透支的本金192654.73元、利息173582.22元、滞纳金113414.11元、杂费30520.47元,合计51017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4033930000120601),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杂费等共计510171.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薛志强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被告薛志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4033930000120601,账号为4033930000120601411。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信用卡的收费”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第6项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第3项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第4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第5项约定,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第8项约定,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支付。合约签订后,被告开卡并使用,但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截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2654.73元、利息173582.22元、滞纳金113414.11元、杂费30520.47元,合计510171.5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薛志强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信用卡后,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志强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欠款本金192654.73元、利息173582.22元、滞纳金113414.11元、杂费30520.47元,合计510171.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杂费。案件受理费126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薛志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志强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