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23岁(1994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后窑村某号其暂住地,溜门进入西侧厢房赵某的家中,盗窃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初某某在民警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有自首、赃物已起获发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丹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