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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行审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威、范秀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威,范秀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2行审17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尚,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房村镇服务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威,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范秀利,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月7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威、范秀利作出铜计征决字(2016)1130004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10744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07440元,诉讼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款额适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刘威、范秀利作出铜计征决字(2016)1130004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