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高中文化,内蒙古青峰泉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张学良通过郭耀华结识王建华,王建华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张学良找到工作,并以此收取被害人张学良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王建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为张学良找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王建华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退还被害人张学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之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王建华将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谎称能为他人找工作,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学良通过郭耀华结识王建华,王建华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张学良找到工作,并以此收取被害人张学良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王建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为张学良找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王建华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退还被害人张学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之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王建华将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华已退赔被害人张学良诈骗款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学良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通过同学同学郭耀华认识被告人王建华帮忙找一份城管或环卫部门的工作,通过银行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建华汇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人王建华并未帮忙为其安排工作,在退款人民币18000元后失去联系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建华通过郭耀华认识了被害人张学良,以能给被害人找工作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张学良人民币80000元,因事情没办成退回被害人19000元人民币后,剩余钱款已全部挥霍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郭耀华证言。间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我和张学良是初中同学,2012年张学良因找工作找到我,我引荐了王建华,后来张学良和王建华两人自行联系,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张学良跟我提起过王建华找他要钱,但是我跟张学良明确说钱的事情我不参与,你们自行商量。”4、王建华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王建华在2012年8月30日收取张学良现金人民币80000元用于办事。5、内蒙古农��信用社交易回单三联。证明被害人张学良分三次向被告人王建华提供的账号汇款人民币80000元。6、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张学良的银行卡(卡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13日王建华向张学良退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3日王王建华向张学良退款人民币15000元。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华抓获情况。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建华与被害人张学良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6000元人民币,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王建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建华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助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学良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建华家属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王建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