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扶绥县人民政府与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人民政府,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扶绥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672号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梁,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戚峰。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花子奇。第三人:扶绥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左亚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艺,女,公司职员,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左亚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艺,女,公司职员,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诉被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丹纳斯顿公司)、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丹纳斯顿公司)、扶绥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广西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汉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梁进东,第三人恒信公司及新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艺、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涉案土地。审理中,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决定,决定收回涉案的土地,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行政决定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8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补充合同》、《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被告无偿返还原告该工业项目用地295.7667亩。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订的《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退回项目扶持资金500万元,三位第三人对返还资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空港扶绥经济区供地1000亩,该公司投资10.5亿元建设铝材加工项目。原告另规划1000亩土地,以供该公司第二期建设之用;项目计划于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1年3月第一期建成投产;建设周期为3年。原告保障该公司在建设生产期间享受税收、地价等优惠政策,原告保证及时供地、保障水、电、路通达及其他便利条件。同时,双方签订《项目投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供地价为每亩0.6万元,挂牌成交价为每亩5.6万元,其中的每亩5万元由原告返还该公司以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及奖励。此外,还约定,该公司不能按期开工须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可延期开工;该公司不能按期竣工,须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申请,延期不得超过2个月;该公司自购地之日起两年内投产,否则原告收回该宗地。还约定了各项优惠及优质服务承诺。2011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在前述合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同时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出让位于扶绥大道东侧和玄思路交界处152.4856亩土地给被告用于商品房开发,每亩出让价不高于26万元。并且约定,该152.4856亩商住用地由被告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即两第三人进行开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招拍挂供地197177.80㎡(折合295.7667亩)给被告,提供优质服务,落实优惠条件。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投资10.5亿元进行项目建设,只投资不足1000万元,在已供地的295.7667亩范围内建了一栋宿舍楼和一栋厂房,至今未见有投产迹象。为了不至于闲置土地,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四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每亩0.6万元收回该项目用地137.898亩,同时支付给被告扶持资金550万元,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退出土地的责任,若不按期退出土地,原告可以暂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500万元扶持资金,但被告套取500万元扶持资金后走人,拒绝返还137.898亩土地。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一直以来以不接电话,或人在国外为由拒绝来人参加相关调解或协商,因此,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外,被告还将已获得的295.7667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外地金融机构,将所获得的借款2500元万元挪作他用,并未投入项目建设。时至今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补充合同》、《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有义务筹集资金履行投资建设项目的义务。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提供土地及支付扶持资金的合同义务。3、履行合同催告函、丹纳斯顿项目建设情况的照片,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没有进行项目建设,构成根本违约。4、《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土地闲置,被行政机关无偿收回。被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提出书面陈述意见:1、2011年初,我司与原、被告签订了《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即三方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三方同意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中约定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广西丹纳斯顿公司承接。因此,三方协议后,我司不再对2010年与扶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及“项目投资补充合同”承担任何权利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司无关联。2、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原告支付给被告扶持资金550万元,我司完全不知情。事发前,我司已退出合同;事发后,我司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也没有任何往来,未对上述合同、款项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共同述称,①恒信公司、新浩公司不是广西丹纳斯顿公司的子公司,与被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②两第三人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本案涉案合同因投资诈骗而导致合同无效,北京丹纳斯顿公司没有能力投资10亿的铝业项目,该公司通过诈骗的手法窃取不少于5000万元资金,并且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恒信公司、新浩公司,四方协议时涉案土地已经抵押,两第三人也是受害方,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在原告所属广西扶绥县南宁空港经济圈扶绥经济区投资建设丹纳斯顿铝业项目,该项目分两期投入,第一期3年内总投资约10.5亿元,固定资产投资8.17亿元(不含土地款),初定占地1000亩,第二期投资规模待定。项目计划于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1年3月第一期建成投产;建设周期为3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保障该公司在建设生产经营期间享受税收、地价等优惠政策。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了《项目投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项目进度和用地需求分期供地,地块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起止时间以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原告根据扶绥县有关优惠政策,按照项目固定资产实际投资规模给予相应奖励,并兑现奖励扶持资金,原告返还每亩5万元给予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及奖励。合同还约定了财政奖励扶持、违约责任等条款。2011年初,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为乙方,被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在前述《项目投资合同书》及《项目投资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被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承接。同时约定,为了更好地鼓励丙方投资,甲方保证于2011年8月30日前提供位于扶绥大道东侧和玄思路交界处152.4856亩土地给被告用于商品房开发,土地转让价每亩不高于26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通过招拍挂取得工业用地197177.80㎡(折合295.7667亩),被告与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为1736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于2011年4月21日前交付土地。双方还约定受让人于2011年6月21日前开工,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竣工。之后,被告依出让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736万元,并进场开工建设。在建设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申请返还奖励扶持资金,2011年4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四次共返还给被告奖励扶持资金1558.54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办理了上述295.7667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被告陆续建设了一栋厂房和一栋宿舍楼,但是没有按约在2013年6月竣工投产。因此,原告除了提供第一期土地295.7667亩,没有继续供地。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乙方)及第三人恒信公司(丙方)、新浩公司(丁方)签订《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丙方、丁方与乙方共同承担《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补充合同》、《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相关责任和义务。根据《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提供152.4856亩的商住用地,乙方委托丙方和丁方分别作为权利人办理该土地的用地手续。为共同推进丹纳斯顿扶绥项目建设,乙方、丙方和丁方承诺:保证丹纳斯顿扶绥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一期厂房建设、设备安装调试并建成投产产生效益,按规定上缴有关税收;同意甲方按每亩0.6万元收回该项目用地137.898亩用于建设广西共青团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此外,还约定甲方为扶持丹纳斯顿扶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同意划拨扶持资金500万元给予乙方,乙方保证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甲方指定部门的监督。扶持资金待四方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拨付至乙方帐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2015年2月1日,被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峰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函,要求将丹纳斯顿扶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资金500万元付至上海御华投资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账号为10×××73的账户上。同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上海御华投资有限公司转帐丹纳斯顿扶绥项目“三通一平”专项资金5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完成项目的建设、投产,至今,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返还工业项目用地295.7667亩的诉请。另查明,被告取得295.7667亩工业用地后,将该土地抵押向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2500万元,该贷款也没有用于丹纳斯顿扶绥项目建设。2017年1月24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国土资闲收[2017]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依法无偿收回涉案的295.7667亩工业用地。还查明,2014年1月13日,恒信公司、新浩公司分别与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上述合同约定的152.4856亩商住用地的交付、使用期限、出让价款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四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项目扶持资金500万元应否支持,三位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的性质是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实现丹纳斯顿铝业项目建设,经协商一致就项目用地、税收优惠及奖励扶持等内容陆续签订了涉案的四份合同,其中合同涉及的标的之一是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故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本案中,原、被告就丹纳斯顿铝业项目建设达成供地协议后,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295.7667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之后被告也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初期建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且合同中涉及税收优惠、奖励扶持等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四份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为了更好地鼓励被告进行投资,向被告提供152.4856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之后各方就商住用地的交付、使用期限、出让价款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违约责任等另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本案第三、四份合同就152.4856亩商住用地所达成的相关约定,是否成立、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依据合同取得295.7667亩工业用地后进行了初期建设,但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一期厂房建设、设备安装调试并建成投产,而且现在项目建设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据合同取得500万元扶持资金后,也没有用于项目建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万元扶持资金,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签订的《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就丹纳斯顿扶绥项目建设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由被告承接,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已退出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北京丹纳斯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500万元扶持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承接丹纳斯顿扶绥项目建设前述三个合同的权利义务,但约定给予500万元扶持资金是各方于第四份合同约定的,而且,合同约定扶持资金付至被告帐户,由被告专款专用,并接受原告的监督,各方没有就被告如违反上述规定,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恒信公司、新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返还500万元扶持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撤回要求返还工业项目用地295.7667亩的诉请,因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的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缴纳及返还、已建设的厂房及宿舍楼等如何处理,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丹纳斯顿铝业项目的投资、建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涉案的四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项目扶持资金500万元应予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补充合同》、《丹纳斯顿扶绥项目补充协议》;二、解除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扶绥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丹纳斯顿铝业扶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三、被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项目扶持资金500万元;四、驳回原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琴审 判 员  罗惠民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