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收废品为业,户籍地为兰陵县,羁押前暂住莱州市夏邱镇刁哥村。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同梁某、姜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告发阚某某收赃的方式敲诈阚某某钱财。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阚某某的联系方式,并共谋以收废品为由将其骗至偏僻处。2014年1月16日,梁某、姜某某以卖废铁为由,电话将阚某某骗至莱州市柞村镇消水村附近的矿山,被告人张某某对阚某某指认后,梁某、姜某某将其截住,采取语言恐吓的方式威胁阚某某,迫使阚某某将人民币8000余元交给二人。案发后,赃款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梁某、姜某某分赃后花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赃1600元。破案后,同案人梁某、姜某某共同赔偿阚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