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84号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房。执行事务合伙人: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曾应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负责人:杨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明,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科研楼。法定代表人:高玮丽。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兆华企业)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华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华、乔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华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恒宇公司通过被告东方公司采取委贷增信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亿元用于“宇洋·东海”项目建设,承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贷债权优先于原告对被告恒宇公司的股权权利和对“宇洋·东海”项目的优先分配(退出)权利,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自被告恒宇公司委贷增信融资方案获得上级批准后生效。2013年8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受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恒宇公司发放了金额总计壹亿元的委托贷款,并约定贷款资金需要定向使用,用途仅限于长沙市“宇洋·东海”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被告恒宇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徐如良、任清华、徐丹签订《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约定在触发约定条件下,由被告东方公司收购《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并实施重组。为确保被告东方公司权利的实现,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东方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恒宇公司“宇洋·东海”项目销售回款的回笼及支出进行监管。2013年8月20日,被告东方公司开具划款指令将委贷资金5000万元转出,用作被告恒宇公司为湖南湘天建设有限公司清偿贷款。被告挪用委贷资金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严重超出《资金监管协议》赋予被告东方公司的监管权限和背离《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款以及《意向协议》的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意向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三方的权益分配,与原告主张的5000万元贷款发放造成其损失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原告所称的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非《资金管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资金管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不能作为约束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5000万元贷款支出实质用于项目建设,符合贷款资金用途,未损害任何人利益。原告不仅早就知晓恒宇公司50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北方物资公司的借款,而且经过了其审批同意,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恒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东方公司(甲方)、恒宇公司(丙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意向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已于2012年10月向丙方投资8800万元,目前持有丙方61.6%的股权,根据乙方对丙方增资时的《股权投资协议》及相关承诺,乙方享有的该等股权及对丙方投资开发的位于韶山南路398号的“宇洋·东海”项目(原名沸点100)享有优先分配(退出)的权利。2、现丙方拟通过甲方采取委贷增信方式取得银行贷款(下称委贷债权)人民币壹亿元整用于项目建设,甲方为了保证委贷债权的实现要求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甲方的委贷债权优先于乙方对丙方享有的权利,并要求乙方放弃一切与本次委贷债权偿还前相关的优先权利。3、乙方为了支持丙方项目建设,拟向甲方出具包含上述内容的《承诺函》。4、目前,甲方拟定近期就委贷增信融资方案上报审批。为了保证甲方和乙方在丙方享有的权利得以实现,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乙方合伙人赎回投资的期限:各方明确,乙方全体合伙人要求赎回投资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丙方应当保证在此期限之前拥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兑付乙方合伙人的赎回要求。在2013年12月1日起(投资满1年后的期限),乙方部分合伙人要求赎回投资的,以乙方和丙方另行约定或承诺的方式办理。二、甲方委贷债权的借款期限:各方确认,为了保障甲方和乙方的权益均得以实现,甲方通过银行委贷向丙方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但不得超过2014年10月31日。三、乙方共同履行及违约:当甲方据项目房屋销售情况判断丙方无法在银行发放委托贷款一年期到期日前偿还甲方委贷增信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债权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增信或财务顾问费用等一切甲方主张之权益,下称“标的债权”),则甲方在丙方所借的银行委托贷款到期15日前,向乙方及标的债权其他连带保证人发通知,要求乙方及其他连带保证人到期日代偿,无论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完成代偿资金归集,乙方均应当尽快筹足资金,在银行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一年期到期日前代丙方偿还甲方委贷增信由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全部剩余债权及相关费用,甲方才释放对丙方享有的一切优先权利;如乙方违反前述代偿义务,应按未偿付委贷债权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委贷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若甲方委贷增信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债权,由其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则从履行之日起不再收取前述违约金,之前的如数收取。四、接管项目的约定:在乙方代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代偿义务后,乙方将全部接管丙方的所有股权及“宇洋·东海”项目,并有权折价处置或拍卖“宇洋·东海”项目全部之房地产以保障其自身的权益,乙方处置“宇洋·东海”项目所得之全部资金,乙方将按如下顺序分配:支付乙方合伙人的本金及收益,支付乙方代丙方偿还甲方委贷增信银行发放的委贷债权本息及增信费或财务顾问费,以及为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垫付上述资金至丙方偿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委贷债权利息计算),支付处置费用,支付管理人收益及托管银行收益,支付管理人接盘处置佣金,按处置总金额的3%计取,剩余资产或资金由丙方分配,乙方行使上述权利时,丙方保证完全配合;如丙方在甲方委贷增信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到期日前已全部偿还借款债权本息及增信费用或财务顾问费,则自2014年10月31日起,丙方应保证乙方剩余基金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总额50%以上的资金额随时准备兑付,如丙方无法实现上述保证或乙方有理由相信丙方无法实现上述保证时,乙方亦有权自2014年11月1日起接管“宇洋·东海”项目,除非丙方另行提供足额的资金担保。接管“宇洋·东海”项目后,乙方有权折价处置或拍卖“宇洋·东海”项目全部之房产以保障基金投资人的权益,乙方行使上述权利时,丙方保证完全配合。“宇洋·东海”项目处置所得资金按如下顺序分配: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支付处置费用,支付管理人收益及托管银行收益,付管理人接盘处置佣金,按处置总金额的3%计取,剩余资产或金额由承诺人分配;本协议的生效与解除:本协议为意向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但至甲方委贷增信融资方案获得上级批准后生效,届时三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协议,如甲方委贷融资方案未获上级部门批准,自甲方通知之日起,本协议效力解除。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恒宇公司(借款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人)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载明:1、鉴于委托人委托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用委托人的资金代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在委托人承担全部贷款风险的前提下,贷款人接受该等委托。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金额总计不超过壹亿元的委托贷款,上述委托贷款为一次性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仅限于长沙市“宇洋·东海”项目开发和建设,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须定向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起算,如上述委托贷款期限需要延长,在取得东方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委托人和借款人应至少在最后到期日前7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如果贷款人同意该展期要求,本合同各方应另行签署书面文件对此予以确认。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3年8月20日向恒宇公司发放贷款壹亿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东方公司(甲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乙方)、恒宇公司(丙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载明:1、鉴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丙方已于2013年8月2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2、甲方、乙方及丙已于2013年8月2日签署了《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在触发的约定条件下,由甲方收购《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并实施重组。为确保甲方权利的实现,丙方同意在乙方处开设监管账户,接受甲方、乙方对丙方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的“宇洋·东海”项目的销售回款的监管,为保证以上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互利、信任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乙方对丙方“宇洋·东海”项目销售回款的回笼及支出进行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监管,协议各方就资金监管的相关事宜制定如下条款:丙方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于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开立回款监管账户,作为丙方销售回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为丙方“宇洋·东海”项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全部预售款、销售款,以下简称销售资金)回笼的唯一账户,该账户需与丙方在长沙市××委备案的销售账户保持一致,回款监管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0×××38,开户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丙方于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作为丙方还款保证金归集的指定账户,前述回款监管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合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售支票,不得开通电子银行、电话银行等其他支付业务,监管账户按专用账户管理;监管账户的用途:回款监管账户用途: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宇洋·东海”项目的全部销售资金均应存入回款监管账户,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将销售资金存入到丙方其他账户,亦不得要求或允许付款方将销售资金支付到任何其他账户,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宇洋·东海”项目的全部销售资金仅可用于以下用途: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债务,如甲方因收购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成为丙方债权人,则用于清偿对甲方所负的债务;保证金账户的用途:为担保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丙方以特户形式开设上述保证金账户,将该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以向甲方提供还款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用于丙方还款保证金的归集,丙方不具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额使用权;回款监管账户的预留印鉴为甲方负责人名章、丙方财务专用章、丙方法定代表人名章,保证金账户的预留印鉴为甲方负责人名章、丙方财务专用章、丙方法定代表人名章;监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对甲方所负全部所负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丙方如需使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需提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以下用款申请资料:书面付款申请书、款项用途的相关协议、合同等文件、甲方需要的其他资料;丙方保证不会将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本协议以外的用途。该《资金监管协议》中恒宇公司账户预留印鉴法人章为“曾应时”。东方公司(甲方)、恒宇公司(乙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丙方)、徐如良(丁方1)、任清华(丁方2)、徐丹(丁方3)、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丁方4)、兆华企业(丁方5)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和丙方于2013年8月2日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本金壹亿元,委托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担保方式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丁方3、5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丁方1、2、4、5提供保证担保,为满足乙方、丙方资金融通的需要,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向丙方提供远期收购承诺,以提升乙方的信用等级,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共同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约定服务内容: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基于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就标的债权向丙方出具《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以服务于乙方的本次融资交易,甲方承诺,乙方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出现下述任一违约情形时,甲方将根据《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届时与丙方签署协议受让标的债权:贷款合同到期时未按贷款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下同),贷款期间未按贷款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利息,甲方将根据远期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届时与丙方、委托人及委贷银行签署协议受让标的债权,甲方提供本条约定的服务,系仅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出具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的方式为乙方提供信用增级服务,该项服务不应视为甲方为乙方的利益而对丙方或任何第三人负有任何连带担保责任;服务义务的履行:各方确认:甲方根据本合同之约定,为乙方之利益向丙方出具《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服务义务,甲方对丙方就标的债权提供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的有效期限为:自《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收购触发条件成就或不能成就时止(“不能成就”指乙方已提前或按时履行贷款合同项下清偿义务等);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收取服务费用,本合同无论是否解除、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甲方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返还,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和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履行收购义务,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根据贷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发生如下任一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本合同,并不再承担远期收购义务(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未出具的不再出具,已出具的,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撤销或解除):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和丙方对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增加委托贷款金额、加重利息责任、延长委托贷款期限、改变资金用途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主债权及/或担保权利的;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承诺将认真配合、协助甲方派出的工作人员对乙方进行现场访谈和调查核实工作,并为甲方详细介绍相关情况,安排合适的工作场地和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在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如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乙方须用文字予以注明,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承诺按本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甲方按照本合同、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履行收购义务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担保权利的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备案的变更、审批手续的完成等),若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办妥担保权利的变更手续,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甲方按照本合同,远期金额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履行收购义务并与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甲方有权将贷款合同利率提高至24%/年,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对丙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约定的未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并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乙方应当根据中东湘商[2013]第48号《资金监管协议》及其他协议约定满足监管账户的资金归集要求;承诺和保证:乙方应在知晓下列情形后立即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委托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或存在其他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乙方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或查封、或账户资金被扣划,乙方的担保财产或其他财产被采取司法冻结、查封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丙方要求乙方对贷款合同及其从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增加贷款金额、加重利息责任、延长贷款期限、改变资金用途等,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服务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至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再承担远期收购义务(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未出具的不再出具,已出具的,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丧失效力),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乙方串通丙方,骗取甲方的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的,或者对贷款合同及其从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增加委托贷款金额,加重利息、延长委托贷款期限、改变资金用途等,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2.4项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各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承诺和保证的,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在恒宇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上签署同意,付款申请书内容为“付款单位:恒宇公司;收款单位: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渤海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20×××38;收款银行:建行X支行;账号:43×××10;金额:5000万元;用途:还借款”。东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划款指令函,指令该行将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资金5000万元划至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在建行望城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3×××10的账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电汇凭证载明恒宇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转账5000万元至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上盖有曾应时章。被告向本院提交兆华企业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载明兆华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曾应时),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5月30日由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段云峰)变更为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曾应时)},恒宇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载明投资人(股权变更)自2013年6月24日由徐丹出资400万元、徐锦云出资400万元变更为兆华企业出资492.8万元、徐丹出资307.2万元},徐丹、徐锦云作为原股东,兆华企业作为投资方,恒宇公司作为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徐如良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在本协议签署前,目标公司已经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徐丹、徐锦云各自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徐如良是徐丹、徐锦云之父,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2012年6月30日为时点,目标公司的账面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5578.7万元(详见附件1: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2012]中磊湘咨询字第0006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目标公司拥有坐落于湖南省××××号宇洋国际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本次股权融资将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项目简介详见附件2),原股东希望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向投资方进行股权融资,吸收投资方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对目标公司增资扩股,在约定的投资期满后,原股东再按照约定全部收购投资方股权,使投资方退出目标公司,原股东已经形成书面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及相关内容,并一致/分别书面特别授权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如良全权签署本协议;目标公司原股东、投资方一致同意、接受并遵守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制定的文件编号为“兆华(监)字[2012]第028号的《投资后对目标公司监管办法》(房地产类)及其实施细则(详见附件3)及针对本次投资进行监管的特别约定”},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制定的《投资后对目标公司的监管办法》(编号:兆华(监)字第028号;该办法规定“在基金投资的首期资金注入目标公司前,原股东应将目标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告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银行账户增添一枚印鉴,该印鉴由本公司保管使用,并且,目标公司应与本公司共同致函开户银行,非经目标公司与本公司共同申请,该银行印鉴不得挂失、更换;本公司将在投资退出后及时撤销该印鉴。如果确有必要,目标公司要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也必须经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并能使本公司有效监控。目标公司的任何商务性支付,必须与备案文件一致,并经本公司法律顾问、财务审查确认后方可支付;否则,本公司有权决定拒绝支付,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由原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目标公司在资金使用过程中,除基金投资后第一个月的资金使用当月备案当月使用外,应在当月报送下月的资金使用计划,送本公司财务审查同意后备案。目标公司当月使用的资金,应该与备案的计划基本一致,如有变动,须经法律顾问、本公司财务共同审核确定,且变动额上浮不得超过计划额的5%;如确有必要突破上述上限,需经目标公司法人代表、原股东代表、目标实际控制人一致书面同意,方可支付。否则,该超额部分应由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目标公司以外解决。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无论解决与否,其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由原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本公司财务有权/应当当月检查目标公司上月的资金使用情况,有效防止资金被挪用。目标公司拒绝本公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每次给予基金50万元的违约赔偿),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今,原告系恒宇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原告诉称的由恒宇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给北方物资公司的5000万元用于清偿借款事宜,事发前后,原告亦知晓,且按《股权投资协议》及《监管办法》,该事宜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向本院提交以恒宇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名义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相关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开发位于长沙××××号“沸点100”项目急需资金,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同意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陆千万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如下相关借款协议:甲方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用××)宗地作抵押,委托乙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陆千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因借款的实际使用支配方为甲方,因此自款到之日起,乙方须无条件的将借款全额如数付与甲方,由甲方自行支配使用(印鉴由双方共同管理),因借款是分两次发放,故此甲方在第一笔贷款3000万到账之日,须主动将票面金额为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与乙方,由乙方自行背书,第二笔贷款3000万元到账之日甲方须确保支付乙方570万元,甲方所付乙方所有款项全部冲抵乙方承建的甲方关联公司—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子湖畔—沃府二期11、14号栋项目工程款,乙方承建的西子湖畔—沃府二期工程款的确认以最终的结算数据为准,如甲方关联公司的实际支付数额与结算数额存在差异,双方须严格遵守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余款的交付}、以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名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贷款由恒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华银(营业部)最抵字第(2011年0030号)}及银行回单(该回单载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8万元)、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名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贷款由恒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华银(营业部)最抵字第(2011年0030号)}及银行回单(该回单载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名义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收款人为长沙建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4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签订本协议时,由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的30%计429万元向承兑人交存承兑保证金,存入在承兑人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汇票到期时,保证金可用于承兑,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号包括华银(营业部)最抵字第(2011年0030号)}及两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沙建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430万元)、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名义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收款人为长沙建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999万元、43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签订本协议时,由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的30%计431万元向承兑人交存承兑保证金,存入在承兑人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汇票到期时,保证金可用于承兑,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号包括华银(营业部)最抵字第(2011年0030号)}及四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沙建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430万元)、以华融湘江银行名义于2013年4月23日向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华银(营业部)130423号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与贵单位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华银(营业部)授字第(2012年0419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项下有以下授信即将到期:2013年5月3日流动资金贷款998万到期、2013年5月9日银票敞口1001万到期、2013年5月28日银票敞口999万到期、2013年7月20日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到期,请贵单位提前准备、确保按期、足额归还}、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内容为今收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3年4月23日签发的编号为华银(营业部)130423号《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以恒宇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短期融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恒宇公司因湘江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向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短期融资用途为归还湘江银行贷款,融资期限自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汇款到恒宇公司账户当天起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帮助融资款项到账日止),拟证明恒宇公司用5000万元偿还北方物资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实际用于恒宇公司的项目建设,符合资金用途。被告向本院提交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甲方)、东方公司(乙方)、恒宇公司(丙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和丙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甲方已依照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丙方尚未履行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现因丙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根据甲方、乙方、丙方及相关签署的《远期金额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及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远期金额不良资产收购承诺函》的约定,乙方拟受让前述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甲方根据《贷款合同》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而形成的未清偿债权,根据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甲方的授权委托,现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事宜,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的借款人为恒宇公司,贷款合同名称为《委托贷款合同》-中东湘商[2013]第40号},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东方公司、恒宇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债权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东湘商[X]第X号),转让方已经将其在《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东湘商[X]第X号)项下的主债权其相关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等)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对上述债权及其相关全部权利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您立即向受让方履行贵方在享有合同项下应于履行的全部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东方公司、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内容为“我方/本人确认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对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无异议,我方确认将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向东方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中东湘商[X]第X号)项下我方应承担的义务”},拟证明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日起诉,原告知晓恒宇公司壹亿元贷款本金债权被转让后,从未向东方公司提出过异议,却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本院就其与长沙兆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恒宇公司、徐丹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X)湘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兆华企业诉请解除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兆华企业、中新房湖南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解除兆华企业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恒宇公司签订的《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房南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之四方协议》,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恒宇公司的36.96%股权退还兆华企业,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长沙兆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兆华企业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恒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兆华企业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查明2014年9月28日,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兆华企业(丙方)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甲方)、中新房湖南公司(乙方)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宇洋·东海”项目于2012年12月1日以股本金名义投入本金882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恒宇置业公司已归还本金1410万元,支付分红收益1319.4249万元,至签订本协议后上述名义股权全部转为债权,债权本金为7410万元(以实际还款后金额为准)。丙方减免了恒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金投资收益。丙方同意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恒宇公司应当支付的投资收益及相关管理费用按基金投资本金8820万元的15%一次性打包收取,即1323万元(8820万元×15%)。丙方持有的股权在本金及后续收益收回时,同步无条件无偿将其持有恒宇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或其指定人。丙方在恒宇公司的债权仍有恒宇公司承担负债,增加甲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兆华恒宇企业有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成本。同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有权按剩余借款本金收取年化2%的管理费。2015年1月4日,兆华企业(甲方)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丙方)、中新房投资公司(乙方)、恒宇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协议再次确认了《框架协议》的内容,丁方已回购股本金1410万元(以实际还款金额为准),已支付分红收益1309.5185万元,至本协议签订后上述股权全部转为债权,债权本金7410万元,并对7410万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在丁方债权仍有重组后的丁方承担,增加乙方及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2015年2月12日前,先以7410万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兆华恒宇企业10%的借款本金,在2015年3月30日前,再支付10%的借款本金,待项目开发贷款下来时支付至50%的借款本金(如开发贷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下来,则丁方通过其他方式筹措资金支付),同时,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每月支付10%的借款本金,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保证最迟还款期限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兆华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丙方)、中新房湖南公司(乙方)、恒宇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应向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支付的2014年12月1日前按投资本金8820万元的15%一次性打包收取的投资收益及相关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由乙方或丁方先行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3月30日前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至50%,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与应付借款本金同步支付完毕。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按剩余借款本金收取年化2%的管理费。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兆华恒宇企业将其持有的恒宇公司36.96%的股权转让给中新房湖南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恒宇公司向兆华恒宇企业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5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中新房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管理费50万元。判决:解除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兆华企业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解除兆华企业与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之四方协议》;解除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恒宇公司签订的《的补充协议》;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恒宇公司股权中的36.96%登记至兆华企业(有限合伙)名下;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兆华企业赔偿经济损失,以迟延履行的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863.72万元);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迟延履行的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17.22万元);驳回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兆华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拟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系违约之诉,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为《意向协议》、《委托贷款合同》,《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指被告违反了《意向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监管协议》中关于资金使用的约定(本案所涉5000万元款项属《意向协议》下的壹亿元,《意向协议》约定该壹亿元用于“宇洋·东海”项目建设);被告实际控制了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其无法行使资金监管权利(包括被告拒绝处理原告提出的2000万元款项未到位的问题)。原告就损失计算依据陈述“我们之前投入了8000万,到目前为止有7000万和利息都没有到位。当时投入的资金是8820万元,到目前为止收回了1410万元的本金,现在有7410万元的本金收不回来,因为整个项目的所有资产都在东方资产的债权里面,除了那块土地我们收回没有任何保障”。原告与东方公司确认《意向协议》中的项目是指“宇洋·东海”项目(原名沸点100)。被告东方公司确认涉案5000万元款项源于通过委贷增信方式取得的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就损失计算依据进行的陈述(“当时投入的资金是8820万元,到目前为止收回了1410万元的本金,现在有7410万元的本金收不回来,因为整个项目的所有资产都在东方资产的债权里面,除了那块土地我们收获没有任何保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00万元应为投资损失。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为债权请求权,起算必须以债权请求权客观产生为前提条件,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前2年,故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合同主体而言,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原告并非《委托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的缔约当事人,故其以被告违反《委托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由向被告提出诉请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委托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均在《意向协议》签订之后签订,故原告不可能基于《委托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签订《意向协议》。违约基于合同义务产生。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中载明的鉴于条款“1、乙方已于2012年10月向丙方投资8800万元,目前持有丙方61.6%的股权,根据乙方对丙方增资时的《股权投资协议》及相关承诺,乙方享有的该等股权及对丙方投资开发的位于韶山南路398号的“宇洋·东海”项目(原名沸点100)享有优先分配(退出)的权利。2、现丙方拟通过甲方采取委贷增信方式取得银行贷款(下称委贷债权)人民币壹亿万整用于项目建设,甲方为了保证委贷债权的实现要求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甲方的委贷债权优先于乙方对丙方享有的权利,并要求乙方放弃一切与本次委贷债权偿还前相关的优先权利。3、乙方为了支持丙方项目建设,逆向甲方出具包含上述内容的《承诺函》。4、目前,甲方拟定近期就委贷增信融资方案上报审批”系缔约背景的描述,并非承诺或担保,未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具备理所当然约束缔约各方的效力,故原告基于上述鉴于条款主张被告违反资金使用的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对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管(包括“在基金投资的首期资金注入目标公司前,原股东应将目标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告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银行账户增添一枚印鉴,该印鉴由本公司保管使用,并且,目标公司应与本公司共同致函开户银行,非经目标公司与本公司共同申请,该银行印鉴不得挂失、更换;本公司将在投资退出后及时撤销该印鉴。如果确有必要,目标公司要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也必须经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并能使本公司有效监控。目标公司的任何商务性支付,必须与备案文件一致,并经本公司法律顾问、财务审查确认后方可支付;否则,本公司有权决定拒绝支付,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由原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目标公司在资金使用过程中,除基金投资后第一个月的资金使用当月备案当月使用外,应在当月报送下月的资金使用计划,送本公司财务审查同意后备案。目标公司当月使用的资金,应该与备案的计划基本一致,如有变动,须经法律顾问、本公司财务共同审核确定,且变动额上浮不得超过计划额的5%;如确有必要突破上述上限,需经目标公司法人代表、原股东代表、目标实际控制人一致书面同意,方可支付。否则,该超额部分应由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目标公司以外解决。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无论解决与否,其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由原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本公司财务有权/应当当月检查目标公司上月的资金使用情况,有效防止资金被挪用。目标公司拒绝本公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每次给予基金50万元的违约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控制了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其无法行使资金监管权利(包括被告拒绝处理原告提出的2000万元款项未到位的问题),该主张与《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享有的财务监管权相悖,但原告未举证其曾就其资金监管权行使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此情形下(即无法确认《委托贷款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贷款是否发放到位及是否按约定使用款项)仍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东方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无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中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东方公司履行其在相应合同项下应于履行的全部义务),将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向被告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其行为与其主张相悖。另涉案5000万元用于清偿湖南省北方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发生于曾应时担任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期间,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长沙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曾应时),《资金监管协议》中恒宇公司的账户预留印鉴法人章为曾应时,曾应时亦在涉案5000元款项的电汇凭证上盖章,曾应时既为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原告的委托代表,故原告应当知悉涉案5000万元款项的用途,其主张无法行使资金监管权利,被告擅自改变5000万元款项用途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成为被告恒宇公司的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及投资协议等影响公司经营。原告投资收益受公司经营影响,公司经营受内外部等多因素影响,原告主张100万元投资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5000万元的用途改变导致其投资损失存在必然性,即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原告至今仍为恒宇公司的股东,未退出对恒宇公司的投资,即原告的投资期限尚未结束,亦未与原股东共同选定权威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恒宇公司进行总体资产评估,原告的投资收益或损失尚不能确定。综上,原告主张损失100万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