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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生与被告张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生,张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943号原告:张德生,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张忠臣,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张德生与被告张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忠臣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张忠臣因经营需要向张德生借款6万元,张德生在鸡冠区X路X银行内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张忠臣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中旬,张德生向张忠臣索要借款,张忠臣偿还1万元。余款经张德生多次索要,张忠臣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张德生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张德生作为贷款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张忠臣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张忠臣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张德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生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计622.50元,原告张德生负担84.50元,被告张忠臣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