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昌坚、XX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坚,XX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昌坚,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于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现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XX明,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于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昌坚、XX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昌坚、X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田昌坚、XX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二人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大江镇麦巷村委会莲角塘一带的按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田昌坚、XX明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0.9839立方米。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XX明、田昌坚到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昌坚、X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1、张某1、黄某1、雷某1、张某2、周某1、陈某1、杨某1、梁某1、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昌坚、XX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昌坚、XX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昌坚、XX明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昌坚、XX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昌坚、XX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昌坚、XX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XX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而被告人田昌坚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昌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昌坚、XX明先行因本案被羁押二十七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昌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柴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