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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4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皇台路职业学院门口路段时,与凌华文由西向东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9.00mg/100ml。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华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