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高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高上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011号原告:陈美英,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上海,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美英与被告高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英诉称,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高上海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至省道207线12KM+980M段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陈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上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英经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长期口服药物治疗等。陈美英的大部分损失及部分后续治疗费已获得赔偿,但因本事故留下的癫痫后遗症经常发作,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间,多次到安溪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根据医嘱外购药物,合计花费医疗费12871.92元,花费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3371.92元。为此,请求判令:1.高上海赔偿陈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10697.53元;陈美英因本事故造成伤害需要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上海承担。高上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陈美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安民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安溪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此证明伤情及需要外购药物治疗的事实。4、安溪县医院医院门诊票据8份、用药清单8份(合计金额2430.98元),外购药物发票32份(合计金额10440.94元),以此证明门诊及外购药物费用和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41份,以此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高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陈美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高上海驾驶自有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关往虎邱镇林东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2KM+980M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美英,造成陈美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上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英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安溪县医院、安溪县虎邱镇卫生院、泉州东南医院、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安溪县医院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外伤性癫痫,颅脑损伤后遗症,脑积水;诊疗意见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继续口服治疗,抗癫痫治疗,因本院缺药予以外购“德XX”等抗癫痫药。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美英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伤残,附加一个Ⅶ级、一个Ⅹ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美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八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6月24日,陈美英以高上海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2010)安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高上海自愿赔偿陈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1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9000元);三、陈美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高上海负担。当事人均已完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陈美英又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高上海赔偿其因后续治疗(截止2015年11月11日)所造成的损失。该三次诉讼均已判决结案,高上海也已全面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此后,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间,陈美英因“脑外伤并发癫痫发作”,多次到安溪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430.98元;依医嘱,外购“德XX”、“美多芭”、“奥卡西平”药物共花费10440.94元;还因就医花费一些交通费用。据此,陈美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高上海驾驶的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其与行人陈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美英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应由高上海按照80%的比例继续予以赔偿。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间,陈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癫痫后遗症继续治疗,其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12871.9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13171.92元。故高上海应按80%的比例赔偿陈美英10537.54元。高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上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美英因交通事故继续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计10537.54元。二、驳回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高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义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继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