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穆荣、郭益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穆荣,郭益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817号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7号。法定代表人:潘梅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荣,男,汉族,住苏州。被告:郭益民,男,汉族,住苏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诉被告苏州贝多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贝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贝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本院依法追加贝多公司的股东穆荣、郭益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穆荣、郭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穆荣、郭益民向原告连带赔偿贝多公司应支付的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金40195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贝多公司一直租住在原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东平街287号广泓大厦6D办公室,期间共产生租金401952.6元,然贝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穆荣、郭益民作为贝多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审理期间将贝多公司解散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系贝多公司的债权人,两被告未将贝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原告,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贝多公司所负债务。被告穆荣、郭益民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在贝多公司使用广丰楼办公室时,广丰楼的所有者为苏州广泓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没有诉讼利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2、原告与贝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可以证明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双方从未就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用进行过任何约定;3、贝多公司是以广丰楼所有人即广泓公司的筹备工作人员身份在广丰楼办公,且贝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荣是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的是广丰楼的相应事务及广达公司的国检项目,管理及国检项目的费用也从未向广泓公司和广达公司收取过,故贝多公司使用相应的办公室合情合理;4、两被告依法办理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已经履行了股东的清算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认定如下事实:广达公司系地号为57235,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平东路西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广泓大厦”(原名广丰楼),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7号,所有权人为广达公司。广达公司设立于2001年11月15日,股东为潘学林、穆荣、张激扬、徐晓宏。根据广达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净资产分配情况明细表,广达公司拟分立苏州广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并决定将广达公司当时在建的广泓大厦工程分配至广泓公司。穆荣同时还系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股东为穆荣及郭益民。2013年2月起,广泓大厦建成后,贝多公司及广达公司均入驻广泓大厦办公楼办公。2013年5月2日,广泓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前述广达公司四名股东,穆荣担任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潘学林)。广泓大厦建设期间,由穆荣于2012年12月开始负责广泓大厦的装修事宜,大楼建成后,亦由穆荣以广泓公司名义负责相关物业管理工作,广泓公司设立前后,贝多公司的员工作为具体经办实施人员参与了大楼的装修、物业等相关工作。2013年7月8日,广达公司股东张激扬向广达公司各股东发送了一封关于2013年6月30日董事会纪要的电子邮件,邮件会议纪要第七条“广泓科技招租及管理”中载明“……会议明确,后续广泓科技的办公场所应独立设置,以便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管理,其运营费用先由目前入驻的广达科技和贝多科技按正常租金取得,两家公司应从搬进广丰楼开始计算租金和物业费。广泓科技后续应参照广达科技的管理模式,建立起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如定期董事会,每季度财务报表,预算审批,控制账户管理等。”关于该电子邮件中提到的2013年6月30日的董事会,原被告双方确认并未形成书面文件,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也未经各股东确认。此后,广达公司及贝多公司也均未按上述内容向广泓公司支付租金费用。2014年1月,穆荣曾发送电子邮件给潘学林称,为了解决广泓公司资金不足问题,广达公司以及贝多公司应当按面积缴纳房租及物业费及水电费。潘学林回复表示电费可以支付,物业费可以计算,但近期不能付,关于广泓资金问题如解决不了,应安排开董事会/股东会商讨如何解决。2014年2月28日,贝多公司股东穆荣、郭益民等人发起设立了正载公司。公司成立后,穆荣将贝多公司办公场所同时用于正载公司经营办公。后穆荣与潘学林就广达公司以及广泓公司的股权发生争议。广达公司于2014年9月向穆荣发出搬离通知,要求其经营的贝多公司及正载公司搬离广泓大厦,贝多公司遂于2014年10月搬离了广泓大厦。后双方就租金发生争议,诉至本院。贝多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贝多公司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租金,其应就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2013年6月30日董事会纪要的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仅能表明,广达公司及广泓公司的股东曾提出由广达公司及贝多公司向广泓公司支付租金以解决广泓公司的资金问题,并未涉及原告与贝多公司之间的租赁问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穆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贝多公司以及正载公司入驻广泓大厦办公系基于对广泓公司的筹备以及成立后对广泓大厦的经营,并非基于原告与贝多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贝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贝多公司主张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向被告穆荣、郭益民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