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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清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清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68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源,该联社员工。被告:方清香,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方清香、蔡经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德化信用社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经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清香偿还德化信用社贷记卡欠款本金9967.5元、利息2799.86元、滞纳金7124.39元,合计19891.7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方清香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签署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向方清香发放信用卡。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元;卡号62×××01;有效期为2013年2月22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双方还约定:1、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包括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2、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4、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发卡机构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方清香于2013年3月9日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从2015年8月18日起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结欠本金9967.5元、利息2799.86元、滞纳金7124.39元,合计19891.75元。方清香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方清香使用卡片,并要求其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方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德化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方清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方清香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还款、计息、发卡机构权利等进行约定。4、贷记卡信管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1日,涉案贷记卡总结欠金额19891.75元。5、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四页,证明方清香的透支消费及逾期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方清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德化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德化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清香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同意并向方清香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信用社为方清香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方清香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清香应将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67.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2799.86元、滞纳金7124.39元偿还给德化信用社,并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德化信用社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方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9967.5元及利息2799.86元、滞纳金7124.3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继续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方清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小容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