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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凌青松、蒋连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凌青松,蒋连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杨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青松,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蒋连艳,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凌青松、蒋连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被告凌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凌青松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主卡卡号为37×××22,账号00×××43,附属卡卡号为37×××19、62×××06,被告凌青松开卡后能正常足额还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凌青松拖欠该信用卡欠款111241.82元、滞纳金7562.49元、利息3938.44元。另外,被告蒋连艳与被告凌青松为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信用卡逾期欠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合同承担。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足额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账号为37×××22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13日逾期欠款人民币111241.82元(其中到期欠款本金99740.89元、滞纳金7562.49元、利息3938.44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庭审中确认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滞纳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3.《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4.《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6份、《风险管理系统》(原件)2份;5.《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2份;6.风险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2份。被告凌青松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是确认的;2.其与被告蒋连艳已于2016年3月2日离婚;3.对于滞纳金、利息部分,被告凌青松认为银行以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息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4.针对银行诉讼请求说被告凌青松一直拒绝还款,被告凌青松需说明的是前期信用卡还款是正常的,由于2016年公司出现危机,还款有逾期现象,每次被告凌青松都与银行人员进行沟通,其有积极还款,后由于实在没有还款能力,还是在与银行沟通,保持着以最低额来还款。2016年底时,后期是由第三方来催收,并不是银行催收,被告凌青松并不是真正拒绝还款。后被告凌青松因工厂停工出现经济困难而没有支付。被告凌青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原件)1份。被告蒋连艳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蒋连艳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原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原件)各1份,说明:1.其知道被告凌青松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所有消费用于被告凌青松经营灯饰厂,其在外工作或到工厂帮忙,未参与经营;2.其与被告凌青松在信用卡还款期间已于2016年3月2日合法离婚;3.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工作人员主动到被告凌青松经营的工厂推销信用卡并填写资料,说需要提供直系亲属和朋友信息作为紧急联络人,故被告凌青松将其作为直系亲属紧急联络人;4.对原告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有异议;5.现其与被告凌青松已离婚,涉案信用卡没有用于共同消费,原告消费记录为凭,如果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凌青松情况下其负责协助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凌青松填写《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凌青松发放卡号为62×××06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凌青松自2014年8月29日刷卡消费。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以凌青松、蒋连艳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印发、凌青松填写并签名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凌青松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凌青松应否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式;2.蒋连艳应否与凌青松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一)关于凌青松应否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式的问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凌青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及支付利息18985.48元、滞纳金31673.45元。庭审中凌青松确认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且抗辩称银行以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息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四倍计算。经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风险管理系统》均为原件,庭审中凌青松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风险管理系统》显示,凌青松名下卡号为62×××06信用卡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且庭审中凌青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凌青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凌青松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使用消费后未正常如期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凌青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740.89元。对于利息、滞纳金,凌青松抗辩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以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息计算。经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需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滞纳金,且凌青松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明确表明已阅知全部申请材料并签名予以确认,凌青松依约应按上述收费标准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滞纳金。庭审中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确认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滞纳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凌青松对利息、滞纳金计算起算日期均无异议,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明确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滞纳金,故自该日起不应继续收取滞纳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滞纳金计算日期应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凌青松应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实际所欠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关于蒋连艳应否与凌青松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问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蒋连艳与凌青松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凌青松抗辩称其与蒋连艳已于2016年3月2日离婚。经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的《结婚证》显示,凌青松与蒋连艳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查。”的规定,蒋连艳与凌青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连艳依法应与凌青松共同清偿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凌青松、蒋连艳均没有举证证明凌青松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凌青松个人债务,凌青松、蒋连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凌青松所举的《离婚证》为原件,庭审中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离婚证》显示,凌青松与蒋连艳已于2016年3月2日登记离婚。如前查明事实,凌青松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刷卡消费,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凌青松刷卡消费的信用卡欠款依法应确认为凌青松与蒋连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凌青松尚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2878.46元,故蒋连艳应对其与凌青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蒋连艳应对凌青松信用卡欠款本金72878.4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蒋连艳对凌青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调整为准。蒋连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青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0.8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实际所欠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蒋连艳对被告凌青松信用卡欠款本金72878.4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076元,两项合计3601元,由被告凌青松、蒋连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余韵欣书 记 员  周戊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