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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65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X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X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6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主要负责人:陆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X偿还截止2017年3月14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还款违约金合计125417.77元;2.要求被告XXX给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5417.7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领中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环球通银联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2.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的被告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还款违约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甲方)XXX向原告(乙方)申领中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环球通银联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领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XXX没有选择送达地址,按领用合约约定,即视为选择了单位地址为其送达地址。其单位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家纺城金三路72号,太平洋布业。被告XXX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XXX”。被告XXX申领信用卡(卡号:62×××42)后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XXX共计欠款125417.77元,其中本金74503.38元、利息32591.01元、还款违约金18323.3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XXX向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X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25417.77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XXX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