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李文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谢意鹏,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李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谢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9月18日,兴业银行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据》中注明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24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赔偿等待期为30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2015年11月19日,兴业银行向原告报案称,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已超过30天的赔偿等待期,拖欠本金共计298590.39元。兴业银行就上述金额向原告索赔。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理算并扣除15%免赔率后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支付了253801.83元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向兴业银行广州东山支行支付的保险赔款253801.83元,及逾期利息23682.53元(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债务人)与兴业银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因债务人资金不足向债权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赔偿等待期为30天,绝对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在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2014年9月18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履行了保险责任,于2016年1月12日向兴业银行代被告偿还贷款253801.8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逾期向兴业银行还款时,为其代偿贷款本息,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代偿金额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4%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代偿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项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文军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53801.83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25380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2元、保全费1789元,均由被告李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