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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勇芳与陈逢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芳,陈逢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贺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303号原告黄勇芳,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逢新,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贺潮,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黄勇芳与被告陈逢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李贺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陈逢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冯继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贺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286.61元(其中医疗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9146.21元、误工费17300元、残疾赔偿金106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3.2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承担伤残等级评定费人民币18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情况。2016年5月2日19时13分许,陈逢新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镇××路政文路口时,该车车头与一名从东往西方向横过光明路的行人黄勇芳发生碰撞,导致黄勇芳再与一辆停于路边的粤S×××××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黄勇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逢新先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6年5月8日9时许至石碣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处理,认定陈逢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贺潮、黄勇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53天。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40304.46元,住院当天门诊费1146.50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804元。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休息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3、门诊定期复查,费用三千元;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7日,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逢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产生住院当天门诊费1146.5元,住院医疗费40304.46元,出院后产生复查医疗费804元,共计42254.96元,有相关的票据及原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逢新主张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金额分别为67.3元和220.9元的两张医疗费是其为原告垫付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53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原告住院53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53天=26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两处,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33%(伤残等级)=8817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亲黄善强61岁,需扶养19年,原告母亲唐慧玲65岁,需扶养15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11103.0元/年×34年×33%(系数)÷3(兄弟姐妹分担)=41525.2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88178.64元+41525.22元=129703.86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合计误工17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73天=8707.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两处,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6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垫付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陈逢新已垫付其医疗费41450.96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小型普通客车及粤S×××××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按各自责任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粤S×××××号车辆虽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逢新发生事故后驾驶案涉车辆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根据该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存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陈逢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逢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7554.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36554.96元,由被告陈逢新承担100%即36554.96元。原告损失第3-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60361.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部分39361.53元,由被告陈逢新承担100%即,39361.5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陈逢新共应赔偿原告75916.49元。扣除被告陈逢新已垫付原告的41450.96元,则被告陈逢新还应赔偿原告34465.53元。被告李贺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勇芳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勇芳12000元;三、被告陈逢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勇芳34465.53元;二、驳回原告黄勇芳对被告李贺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10元,由原告黄勇芳负担8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陈逢新负担5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叶凤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小花黎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