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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红花与高平市安氏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花,高平市安氏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185号原告:郭红花,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安氏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马村镇东宅村。法定代表人:安全,任经理。原告郭红花与被告高平市安氏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氏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氏陶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红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氏陶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黑陶厂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本金。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每月22日将利息打入原告卡中。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7年6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安氏陶业未作答辩。原告郭红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郭红花)向甲方(安氏陶业)提供资金30,000元;二、甲方按每年10,000元的红利分配给乙方,红利分配时间为每月22日;三、甲方借乙方金额为30,000元,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到期归还本金;四、甲方以本人及其公司车房作为抵押,到期不归还,乙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扣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要本金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每年1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郭红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安氏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红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高平市安氏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晋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婉丽书 记 员 宋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