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晓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49号罪犯孙晓林,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通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8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邢执字第4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3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晓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26日晚20时,孙晓林与邻居史玉芳玩扑克时,见史玉芳有钱,遂于当晚24时来到史家,见史玉芳一人在家,便用砖头打击史玉芳头部数下,又用刀刺史玉芳的颈部、背部数刀,致使史玉芳死亡。后抢走史玉芳现金5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存折,身份证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8.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晓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晓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