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韦其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其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其建,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其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其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韦其建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和摩托车,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9370余元。具体如下: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韦其建到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拉让组,入室进入受害人文某家,在文某家卧室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电瓶车钥匙一把;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其建再次到受害人文某家门口用盗取的电瓶车钥匙将受害人文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红色“新艺”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韦其建到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把墁组受害人潘某和家,晚上在潘某和家休息。25日凌晨在潘某和家中盗取潘某和车辆钥匙,利用车辆钥匙打开停放在门口车辆盗得受害人潘某和车辆中一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20元。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告人韦其建到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平寨组一带,采取推车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组群众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2型二轮摩托车,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元。2016年5月28日凌晨许,被告人韦其建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福林铭城”小区,在“福林铭城”B区1栋1单元楼下路边台阶处,采取推车搭线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韦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红色“望江”牌WJ110型轻便摩托车,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韦其建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秀山商城“三妹”旅社门口路边,采取钥匙发动车辆盗得被害人韦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黑色“豪爵”牌HAOJUE150-2型二轮摩托车,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其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其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其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韦其建在独山县百泉镇境内多次盗窃他人现金、电瓶车和摩托车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其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平寨组,采取拆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黎某停放的一辆“��爵”牌红色15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元。2、被告人韦其建与被害人韦某2系同村村民,被告人韦其建曾借被害人韦某2的摩托车(“豪爵”牌HAOJUE150-2型)使用,后私自配制得该摩托车钥匙。2016年5的某日,被告人韦其建搭乘韦某2驾驶的摩托车到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秀山商城“三妹”旅社门口,韦某2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后离开,被告人韦其建用其配制的钥匙发动该摩托车后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其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福林铭城”B区1栋1单元楼下,采取拆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韦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红色“望江”牌WJ110型轻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1。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4、被告人韦其建与被害人潘某和系亲戚关系。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韦其建到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把墁组被害人潘某和家某并留宿,见潘某和将皮包放在车辆内。25日凌晨,被告人韦其建在潘某和家中找到潘某和的车辆钥匙,利用车辆钥匙打开车门盗得被害人潘某和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2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其建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潘某和全部经济损失。5、被告人韦其建与被害人文某系亲戚关系。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韦其建到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拉让组被害人文某家某并留宿至次日上午离开。同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韦其建返回到文某家,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电瓶车钥匙一把后离开;同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其建再次返回到被害人文某家门口用盗得的电瓶车钥匙将文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艺”牌灰红色二轮电瓶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电瓶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文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韦其建在独山县百泉镇大学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其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韦某2、韦某1、潘某和、文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岑某、莫某、韦某3、李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动自行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办案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韦其建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其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其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其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其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其建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赔偿部分��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其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其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其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韦其建分别退赔被害人文际琴人民币1000元、韦人发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