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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477号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2号天下国际公馆5单元19层02室。法定代表人:沈艳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尊,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莉,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转车楼二村5号。法定代表人:罗骥,负责人。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斌,负责人。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立即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3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8月4日起至上述货款及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对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在武汉地区销售“e食惠”系列产品的专有经销权授予给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约定该合同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另外该合同还对订货、发货、运输、验收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向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货,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解除上述合同、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事宜亦无结果。现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在武汉地区销售“e食惠”系列产品的专有经销权授予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并约定该合同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且由双方签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由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盖章,并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朱文勇签字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照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指示,于2011年8月4日向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单位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于当日依照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指示向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嗣后,两被告均未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可供其销售的产品。经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其出具《证明》1份,证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依指示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3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朱文勇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其中载明:“兹证明武汉宏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牛奶购销合同后,因国元总部发往武汉分公司的牛奶已届临界期,武汉分公司在武汉宏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货款后一直未向其发货,特此证明”两被告至今仍未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相应货物。本院认为,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故该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在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相应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院对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300,000元,但因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所负上述债务应由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承担,即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应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300,000元。另外,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就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货物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应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其返还保证金及货款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保证金及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四、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五、驳回原告武汉长寿长乐宏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人民陪审员  杨国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景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