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史学连与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连,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571号原告:史学连,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邵方(系原告史学连儿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范丙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兴,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龙和,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山河渔业村XXX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学连与被告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亮节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宣安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邵方、章俊、被告亮节经营部的投资人范丙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兴、被告宣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宣安经营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2、被告宣安经营部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下同)92,061.2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王龙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王龙和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3年,租金每年146,000元。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桥村委会)与宣安经营部签订《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回购宣安经营部承租的场地,其中包括原告承租的部分,原告为了配合该协议的履行,早已搬离租赁场地,宣安经营部却未将原告多支付的租金返还,原告只得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亮节经营部辩称,虽然2013年原告与王龙和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盖有亮节经营部的公章,但实际上当时范丙金与王龙和已分开各自经营,该合同上所涉场地系王龙和向陈桥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王龙和,后王龙和成立了宣安经营部,与亮节经营部无关,租金等也都是交给王龙和的,所以本案的诉请与其无关,承担主体应为宣安经营部。被告宣安经营部辩称,对亮节经营部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合同主体为宣安经营部,但本案中原告直至2016年3月才搬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亮节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条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宣安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宣安经营部对被告亮节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王龙和与范丙金就亮节经营部所有资产及双方共同向陈桥村委会租赁的一块土地,进行了分割,就土地约定东半边归王龙和,西半边归范丙金,地上房屋设备的归属也作了相关约定。2013年3月5日,王龙和与陈桥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租赁土地5.8亩,租期为八年,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3月8日,范丙金与陈桥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租赁土地5.8亩,租期为八年,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亮节经营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堆场,租期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46,000元。合同签订后,前两年原告按约向王龙和的女婿季金军支付了租金,最后一年原告向王龙和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015年11月13日,宣安经营部与陈桥村委会签订《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桥村委会支付宣安经营部补贴共计2,264,225元,该协议最后乙方署名处由王龙和及史邵方共同签名,并盖有宣安经营部的公章。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与陈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沈红莲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并提供了两份租赁土地协议、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沈书记表示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中的标的物是土地,以前是低洼地,无法耕种,经村民同意,由村委会分别出租给王龙和及范丙金,王龙和成立了宣安经营部,范丙金成立了亮节经营部,后来两个经营部又分别将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2015年11月,村委会与两个经营部分别签订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时,王龙和确认当时其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上实际使用人有三个:宣安经营部、上海笛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秀公司)、陈德良。范丙金确认当时其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上实际使用人只有亮节经营部。当时范丙金、王龙和及笛秀公司就笛秀公司应得的补偿款,均计入宣安经营部与村委会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中均无异议。本案所涉房屋等的评估系由政府统一委托一家评估公司评估的,笛秀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折50%为572,600元,机械设备搬迁费为862,720元,共计1,435,320元,当时明确告知双方,补偿款由村委会支付给王龙和,再由王龙和支付给笛秀公司,王龙和与笛秀公司对评估报告、各自应得补偿款及支付方式均无异议,故最后签订协议时,王龙和及笛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邵方均在协议上签名予以了确认。笛秀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16日左右搬离堆场,补偿款村委会已全额支付给王龙和个人。当事人对该笔录及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搬离时间有异议,认为已于2015年11月底搬离。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主体系原告及被告宣安经营部,与被告亮节经营部无关,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宣安经营部享受及承担。另,原告、宣安经营部均确认本案租赁标的为土地,性质为耕地,被告宣安经营部承租后一直作堆场使用,后转租给原告,原告继续用作堆场及进行建材加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标的土地性质系耕地,然原告租赁后用作堆场,显非农业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将耕地用于商业用途,双方由之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故原告及宣安经营部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之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折价标准依法可比照双方约定的146,000元/年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正常履行实际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即被拆除复耕,此后所谓“实际使用”状态已为不能,再行计算折价补偿费用并无依据,被告宣安经营部作为已收“租金”之出租人应予返还。即比照约定标准,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宣安经营部已收取租金146,000元中的42,267元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史学连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学连人民币42,267元;三、驳回原告史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史学连、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