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彭春与重庆宝龙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重庆宝龙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211号原告:彭春,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合阳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4669755K。法定代表人:许华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春与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及委托代理人吴曦,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职务为商管主管,工资6000元每月,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由被告于次月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1日,在2017年3月1日即被告知不要来上班了,2017年3月2日原告上班时发现无法打卡,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1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未查明事实就依据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判定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旷工行为的裁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曾被评为优秀员工,也未违反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各种虚假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规。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宝龙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主管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多次上班迟到、旷工无故缺席。经被告核实,原告在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一年旷工达三次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单位职工反映,原告作为主管人员,长期存在吃拿卡要的行为,被多次投诉,原告和单位女职工保持不正当关系,造成原告家属到被告公司大吵大闹,影响恶劣。原告在微信群中对女职工进行辱骂,被告不得不对被告行为进行处理,原告的多种行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四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6、乙方非不可抗力原因擅自离岗连续满3日的,视为自动离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商管主管工作,工资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并于次月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为原告申请和参加了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3月2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0元。2017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6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对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2017年3月2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6、乙方非不可抗力原因擅自离岗连续满3日的。由于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从2017年3月2日起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蕊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