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赵春喜、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赵春喜,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12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代表人:于杰,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春喜,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福才,男,汉族,农民。被告:迟功臣,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洪旺,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龙,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被告赵春喜、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于杰,被告赵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春喜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春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9.75‰,逾期利率12.675‰。被告赵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除被告赵春喜外的其余四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春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9.75‰,逾期利率12.67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春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7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赵春喜、赵福才、迟功臣、杨洪旺、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