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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690程玉娟与钱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玉娟,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玉娟,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亮,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程玉娟与被执行人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玉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6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分两段计算,均按年利率24%,先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然后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46元,由被告钱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钱亮向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位于宜兴市芳桥街道孝候湖郡4幢7号103室房地产一套,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10月28日),因上述房地产尚未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钱亮名下有苏B×××××汽车一辆。本院扣押该车辆后,依法裁定拍卖,于2017年8月17日以128100元成交,扣除本案执行费7763元,尚余120337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钱亮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并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120337元,尚有执行标的3105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