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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葛富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葛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3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康庄街1号。法定代表人:于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葛富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门窗公司)不服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科光门窗公司与葛富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判令葛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科光门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36285.63元。葛富波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将该院上述判项变更为:葛富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光门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28219.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元,由科光门窗公司负担1936元、葛富波负担2046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葛富波送达判决书的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科光门窗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3034号。执行过程中,葛富波于2016年11月9日向该院执行款专户汇款10万;2017年4月7日汇款134000元;2017年6月21日汇款5417元。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异议人支付执行款96677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执行款134000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5417元;支付执行费3323元。以上被执行人给付款项合计为239417元。另查,该院执行员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一、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228219.09元。自2016年9月13日(二审判决作出日期)---2016年11月20日(给付执行款10万元日期),共计67天,利率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为2676元。被执行人给付10万元,扣除执行费3323元,向异议人支付96677元。二、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7日(给付执行款134000元日期),共计137天,利率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为3153元。被执行人给付134000元,利息不再计算。以上利息合计5829元。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本金228219.09元、诉讼费2046元、执行费3323元、利息5829元,以上合计为239417.09元。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未确定被执行人葛富波给付一般债务利息,该院执行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未计算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该院执行员在计算该部分债务利息时是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但因被执行人葛富波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按照该院执行员计算的数额将执行款本金及利息履行完毕,故该院不再予以更正。本案被执行人葛富波系分次履行给付义务的,执行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按照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将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科光门窗公司提出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从该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该院向其支付执行款之日及主张按照异议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科光门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对利息只有5829元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二审对一审的判项只是由236285.63元变更为228219.09元,其它均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日为2016年4月15日,二审判决日为2016年9月13日,一、二审判决间隔长达5个月(150天),该时间段的利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一审和二审判项中明确指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本案的利息应为24620元。本院对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是否应该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该利息的确定尊重当事人间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未计算该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应自一审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敦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性质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具有惩罚性的制裁行为。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并改判”葛富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光门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28219.09元。”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该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