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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宝堂与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林宇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堂,林宇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52号原告:李宝堂,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长(李宝堂之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号。被告: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9区*栋*号。实际经营者:林宇彤,该诊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宇彤,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威尼斯花园**栋4门***室。原告李宝堂与被告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林宇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宝堂与南关区林宇彤内科诊所的负责人林宇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林宇彤赔偿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治疗费、住院费、继续治疗透析费,谨慎损害抚慰金,残疾费(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其它杂费(交通、营养、人工)等费用15万元。2.判令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林宇彤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李宝堂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小街义善堂大药房去购买治疗后背发痒的药物,到店内遇到林宇彤中医,经简单诊脉,开了一副中药7包,在大药堂收银台交付400余元,服后���起中毒,于3月25日急诊去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0余天,确诊为尿毒症,经血滤透析起死回生,挽回一条生命,现每周透析3次。李宝堂认为林宇彤小病大治、无病说有病、伪造药方、与大药房串通一气、加大蜈蚣用量30倍,有违医德,应对此引起的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林宇彤辩称:1.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在为李宝堂进行中医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016年6月25日李宝堂因身体不适到中医诊所就诊,林宇彤医生在问诊后为李宝堂开药,开具的药方不存在任何副作用,且用量符合药典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李宝堂从未向李宝堂医生陈述过其肾功能不全5年,以及多囊肾的病史。至于药方中的蜈蚣,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在现有资料中未见蜈蚣的肾毒性作用”,故林宇彤医生以蜈蚣用药不存在过错。2.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分析说明可以证明李宝堂的发病与服用蜈蚣无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体现李宝堂病史为:多囊肝、多囊肾、发现肾功能不全5年左右,家族遗传性多囊肝多囊肾病史。吉林立民司法所鉴定意见为:多囊肾是一种先天性肾脏异常,导致不同程度的肾功能损害,并产生一系列症状,随年龄增加,病程进展而建增多。上述事实证明李宝堂肾脏疾病已有多年,其慢性肾衰病症早已存在,其此次住院诊断的慢性衰竭与其是否服用蜈蚣没有任何关联。吉林省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在5天前服用中医药后出现腹泻,无其他症状,于附近诊所抗感染治疗2天,腹泻改善,出现周身无力、发热、此段病历可以证明李宝堂服用中药后并没有出现慢性肾衰竭的病症,而是在抗感染治疗后才出现慢性肾衰竭的病症发热。3.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推断性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的“不能排除低用量药物成分(蜈蚣)对特殊个体(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发作)的诱发影响”的结论,尤其论述的蜈蚣无肾毒作用是相矛盾的,该“不排除”的论断是没有任何文献资料证据及实用科学证据加以证明的,是鉴定机构的个体推断,其得出该结论完全脱离了医疗规范的严谨性,该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驳回李宝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5日,李宝堂因后背发痒到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就诊,林宇彤为李宝堂开了含蜈蚣、仙茅等十几味中药7副,嘱其水煎服用。2016年3月中旬李宝堂开始服药,2016年3月25日李宝堂在服用第三副药后,觉身体不适,第四天晚上开始呕吐、腹泻后晕倒,被家属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在大药堂收银台交付400余元,服后引起中毒,于3月25日急诊去吉林省医院抢救,确诊为尿毒症,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8741.90元、门诊费、药费共花费18303.47元。李宝堂支付鉴定费59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2017年4月21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在李宝堂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19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肺内感染是被鉴定人李宝堂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发作的确定因素;是否应用过非甾体抗炎药:(阿司匹林、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那酸等);氨基糖苷类抗生素为被鉴定人李宝堂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发作的不确定诱发因素,亦不能排除低用量药物成分(蜈蚣)对特殊个体(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发作)的诱发影响。参与度:轻微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宇彤为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是实际经营者,李宝堂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即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该鉴定有异议,李宝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发现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及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吉林立民司法鉴所的鉴定书意见,本院酌定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对李宝堂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结合李宝堂的证据,其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宝堂提供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票据金额为27045.37元,对非正规���据及票据仅有金额未载明药品名称的票据数额为391.38元(2016年6月21日吉林大药房240.08元、2016年6月7日吉林大药房18.3元、2016年7日11日吉林大药房29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7日西药费29元未载明药品名称,理疗仪75元,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数额应为26653.99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保护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护理费4832.80元(120.82元/天×4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李宝堂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对李宝堂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责任,结合李宝堂的年龄、治疗过程、痛苦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6.司法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李宝堂主张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相关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宝堂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节,由于该笔款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李宝堂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宝堂各项经济损失11238.68元{(医疗费26653.9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0%为3238.6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李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李宝堂负担2697元,由南关区林宇彤中医内科诊所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