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与王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王汝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980号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01585-4),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202号-5。负责人:徐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汝忠,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与被告王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71元、能耗费100元,车库费120元,合计10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元,合计22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月泉山庄7幢12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68平方米,7幢3号车库一间系被告王汝忠所有。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月泉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付物业费871元、能耗费100元,车库费120元,合计1091元,一年一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按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从逾期日起按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1146元。为此,现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从催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瑞和月泉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瑞和月泉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五章第2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车库按每年120元,能耗费每户每年100元计算,第五章第4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现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缴纳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3、催缴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4、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新昌县瑞和月泉山庄7幢121室为被告所有,房屋面积为90.68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王汝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汝忠系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月泉山庄7幢12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68平方米,并拥有7幢3号车库一间。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瑞和月泉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瑞和月泉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拥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能耗费每户每年100元,车库每年120元,每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合同期内的10月至3月;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缴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函,通知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尚应支付的物业费870.53元、能耗费100元,车库费120元,合计1090.53元,并告知逾期缴纳按合同约定每日加收2‰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被告支付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履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的合同。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业主经书面催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瑞和月泉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瑞和月泉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所在瑞和月泉山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在原告提供的物业小区内享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缴纳尚欠物业费870.53元、能耗费100元,车库费120元,合计1090.53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被告支付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忠支付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70.53元、能耗费100元,车库费120元,合计1090.5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汝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汝忠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