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祖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祖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367号罪犯刘祖华,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攸县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醴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1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9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刘祖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4次表扬余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祖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其系累犯,且根据其消费记录,其有一定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尚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