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乔连与同哲民、阮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乔连,同哲民,阮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652号原告李乔连,女,白族,1974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洪敏,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兴盛,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同哲民,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天津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斌,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琳,女,白族,1985年9月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斌,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乔连与被告同哲民、阮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乔连的委托代理人洪敏、李兴盛,被告同哲民、阮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乔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5%,暂为17690元),本息合计暂为21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2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因原告文化水平不高,到银行办理业务极为不便,特委托李娜领取借款利息,并指定存入李娜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16190元,实际仅支付利息98500元,未支付利息为17690元。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和不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哲民、阮琳辩称: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法律关系不正确,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理财的关系。被告原来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在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变更,由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投资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另外,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委托理财投资关系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本案只应以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起诉,且只能起诉被告同哲民,与被告阮琳没有关系。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哲民与被告阮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8日,被告同哲民、阮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乔连借款。同日,原告李乔连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阮琳的银行个人帐户转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同哲民、阮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向原告李乔连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同哲民、阮琳又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李乔连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李乔连支付利息2000元。上述利息均由原告李乔连委托李娜收取。2017年6月15日,原告李乔连以被告同哲民、阮琳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同哲民、阮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769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同哲民、阮琳认可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李乔连借款200000元,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提出被告同哲民与原告李乔连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后,双方已将原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自负盈亏,并提出被告同哲民、阮琳已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故被告阮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同哲民、阮琳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甲方(受托人)载明:同哲民;乙方(委托人)载明:秦燕(代)李娜。另,原告李乔连陈述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同哲民、阮琳应付利息116190元,实际已支付利息98500元,还应支付利息17690元。上述事实,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户名为李娜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取民间借贷利息委托书”、《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对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被告同哲民于2016年1月23日就上述借款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后,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投资理财法律关系,故自2016年1月23日起,原告对其投资的200000元款项应自负盈亏。同时,还提出被告同哲民与被告阮琳已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故被告阮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抗辩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佐证,但因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委托投资人并非本案原告,而二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上载明的投资委托人系受原告的委托代为签订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也难以证实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具有关联,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查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借款200000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现原告在经催告后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98500元,还应支付17690元。该主张虽与本案查明的利息支付情况不符,但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支付17690元,应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哲民、阮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乔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同哲民、阮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乔连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3元,由被告同哲民、阮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乔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