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陈彬、张红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陈彬,张红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67号。负责人:叶文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张红芹,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陈彬、张红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张红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彬、张红芹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2120.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为2885.07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为3305.22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彬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UXC71H07EB005396、发动机号:PB0022265)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彬、张红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彬向福建裕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品牌型号为纳智捷的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498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彬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6。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由被告陈彬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4000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8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张红芹与被告陈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彬所负的上述债务乃双方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被告张红芹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陈彬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彬以其所购买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彬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建裕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4000元,但刷卡消费后被告陈彬、张红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彬、张红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彬、张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彬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4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陈彬签订一份编号为闽字营业部尚干2014年分期72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作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原告与被告陈彬约定:1、被告陈彬向汽车销售商福建裕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纳智捷)车辆总价为149800元,被告陈彬自行支付首付款45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陈彬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4000元。2、被告陈彬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陈彬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福建裕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4×××05)。3、被告陈彬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88元。被告陈彬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陈彬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被告陈彬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847.2元。5、如被告陈彬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陈彬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陈彬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6、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被告陈彬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彬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8、透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9、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彬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陈彬提供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UXC71H07EB005396)为原告与被告陈彬签订的编号为闽字营业部尚干2014年分期72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讼争车辆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红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陈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红芹进行清偿,并有权从被告张红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被告张红芹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7年1月4日,原告因被告陈彬购买车辆向福建裕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49800元。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由被告陈彬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4000元,原告为被告陈彬办理分期付款后,被告陈彬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847.2元,但未能按约偿还分期款,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陈彬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2120.4元、利息2885.07元、滞纳金3305.22元。被告张红芹与被告陈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彬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彬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红芹对被告陈彬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红芹、陈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红芹、陈彬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以自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彬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彬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彬、张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张红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欠款本金52120.4元、利息2885.07元及滞纳金3305.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二、若被告陈彬、张红芹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彬提供抵押的闽A×××××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UXC71H07EB005396)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陈彬、张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