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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建海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海,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马腾,吕岩,万紫,吕杰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海,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玲红,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万紫,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兼万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奇虎360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吕杰,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第三人兼吕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马建海与被上诉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万紫、马腾、吕杰、吕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第29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向马建海:1.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90378元;2.支付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1月至3月的马鸿魁健康疗养费1875元(其中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共计1800元的健康疗养费需要对领款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3.支付最终法庭确定各项金额从应该支付日期开始至实际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4.支付其单位给马建海造成的损失,几年来调查事实真相的路费、复印费、打印费、快递邮寄等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抚恤金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马建海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健康疗养费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四、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万紫、马腾述称,对马建海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吕杰、吕岩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马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向马建海、万紫、马腾、吕岩、吕杰一次性支付:1.马鸿魁死亡补助金190378元;2.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离休补贴共计17535元;3.丧葬费共计5000元;4.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每年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25元)的健康疗养费1875元;5.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之间9个月的生活补贴16659元;6.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生活补贴9705元;7.2004年十一、2005年元旦、春节,每个节日应发过节费1000元,合计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建海称,马鸿魁系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离休干部,马鸿魁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马建华(吕岩之妻、吕杰之母)、马建海、马建军(万紫之夫、马腾之父)。马鸿魁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马鸿魁之妻韩玉梅于1997年去世,马建华于2013年8月去世,马建军于2017年3月22日被宣告死亡。马建海提交的北京市东华门派出所证明信显示,马建海系马鸿魁之子,韩玉梅系马鸿魁之妻。对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万紫、马腾、吕岩、吕杰均予以认可。万紫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05民特1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7年3月22日,马建军被宣告死亡。独生子女证显示,马腾为马建军之独子。马建海主张,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应向其及万紫、马腾、吕岩、吕杰支付马鸿魁的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离休补贴17535元、丧葬费5000元。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马鸿魁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的问题。马建海主张,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数额为190378元。为此,马建海提供了干部信息采集表、社保局文件、单据复印件、补贴计算方法、答复意见书(该部分证据未见马建海主张该数额的相应依据)。对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表示,对马建海的该项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我方掌握的核算待遇底单与北京市财政局、老干部局的底单均一致,根据该部分证据,马鸿魁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数额应为136578元。为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提交了离休干部采集表、进账单(该部分证据显示马鸿魁一次性补助金数额为136578元)。对此,马建海表示,对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针对该问题,万紫、马腾、吕岩、吕杰认可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的证据。关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每年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25元)健康疗养费1875元的问题。马建海主张,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少向马鸿魁发放了该部分待遇。为此,马建海提交了存折复印件,该存折复印件显示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款项支取相关情况。对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表示,2012年1月至3月共计75元的费用确未支付,其余1800元已由马鸿魁及其亲属领取。为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提交了2004年至2011年健康疗养费的领取表,其中部分表格有马建海字样、吕杰字样。对此,吕杰对其签字予以认可。马建海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还提出马建海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关于马建海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生活补贴9705元的问题,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表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另查,本次诉讼前,2015年9月11日马建海曾将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支付马鸿魁一次性死亡补助金、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贴、丧葬费、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补贴、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健康疗养费。同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马建海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为由,未受理其请求。马建海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马建海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之间9个月的生活补贴16659元”、“2004年十一、2005年元旦、春节,每个节日应发过节费1000元,合计3000元”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马建海、万紫、马腾、吕岩、吕杰作为马鸿魁相关权益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马鸿魁相关待遇款项,马建海要求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离休补贴共计17535元、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马鸿魁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的问题,马建海虽主张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应付该部分款项的数额为190378元,但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仅如此,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马鸿魁该项待遇数额为136578元,而非马建海主张的相应款项数额。因此,应由马建海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同意支付13657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马鸿魁超出该数额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每年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25元)健康疗养费1875元、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生活补贴9705元的问题,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同意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健康疗养费7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其他部分健康疗养费、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马建海2015年9月11日提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但其主张的该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情况下,马建海无证据证明其请求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建海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无必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向马建海、万紫、马腾、吕岩、吕杰支付马鸿魁死亡补助金136578元、离休补贴共计17535元、丧葬费5000元、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健康疗养费75元;二、驳回马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中,马建海提出变更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数额为195658元,申请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之间9个月的生活补贴16659元和2004年十一、2005年元旦、春节三次节日补贴3000元与本案合并审理。马建海申请笔迹鉴定并申请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按照《京组通(2015)25号文件》和《京社保发(2015)25号文件》重新核定后马鸿魁抚恤金的确切金额。马建海提交《关于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的离休干部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有关事宜的通知(京组通[2015]25)》,主张按此文件重新核定马鸿魁的抚恤金应为195658元。马建海主张其在劳动仲裁前曾主张过健康疗养费及生活补贴,提交了2014年9月15日其向北京化工集团党委等单位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及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建海、万紫、马腾、吕岩、吕杰作为马鸿魁相关权益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马鸿魁相关待遇款项。马建海要求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离休补贴共计17535元、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因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马鸿魁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的问题,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马鸿魁该项待遇数额为136578元,马建海虽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数额为190378元,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由马建海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判决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支付136578元,正确无误。马鸿魁超出该数额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建海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每年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25元)健康疗养费1875元、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生活补贴9705元的问题。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同意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健康疗养费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他部分健康疗养费、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最后应发月份为2012年3月,马建海提交信访材料虽显示其曾在2014年9月反映过相关问题,但此时距2012年3月已有两年半,早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在化工集团离休干部服务中心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马建海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处理无误。马建海申请笔迹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马建海所提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之间9个月的生活补贴16659元,2004年十一、2005年元旦、春节每个节日应发过节费1000元(合计3000元),以及银行利息,路费、复印费、打印费、快递邮寄等损失1000元,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马建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建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审 判 员  史 伟审 判 员  庞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昂书 记 员  付鑫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