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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志仙与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仙,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071号原告:陈志仙,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西门街***号。经营者:陈宝社,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仙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以下简称宝社橱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仙、被告宝社橱柜的经营者陈宝社、被告宝社橱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至6月每月500元预扣工资,合计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招聘原告为销售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7年6月23日,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2683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签署了一份领(付)款凭证,被告答应第二天支付原告的工资。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宝社橱柜答辩称:原告在2016年10月-2017年6月23日在被告处做工是属实的,在原告写了凭证之后,被告经营者的妻子张红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每月增加500元,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资料和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3、梅城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直至2017年6月30日都没有收到工资。4、证人詹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没有收到工资。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我是知道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事情的,今年6月23日,原告电话告诉我,原告写了领(付)款凭证,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事情。过了大约两、三天,我约被告经营者陈宝社谈了一下,陈宝社说因为原告在其处信用卡套现的钱没有到账,所以暂时不给原告工资。原、被告之前谈过先给3500元/月,还有500元到过年一次性给原告。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工资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500元补贴的事情,是需要原告做到年底才有的。因为我还有一个做移门的店,我是要原告帮我看店的,我当时答应移门门店的盈利与原告平分,若到年底盈利不足平均500元/月,那我就补贴给原告500元/月。这个是有条件的,是要原告做到年底才有的。关于工资的问题,当时原告刷信用卡套现,我说信用卡到账后再给原告工资,但是原告不肯,我老婆就在录音之后(6月23日当天)现金给原告了。我老婆自己身上有钱的,拿出来一数够的,就直接给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领付款凭证跟本案无关;我方承认原告在我处上班。因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报警是张红报警的,因为原告将车子停至被告店门口,影响做生意,要求原告将车子移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警情及处置情况记载: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陈宝社的妻子张红因工资未给付而引发纠纷。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和证人约谈过。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让原告写的,这次钱没给原告。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志仙系被告宝社橱柜原员工。2017年6月23日,原告陈志仙与被告宝社橱柜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当月劳动报酬为2683元,后填写了一张领(付)款凭证。原告陈志仙因未收到劳动报酬,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2683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有记载原告向被告经营者妻子催讨劳动报酬的报警记录来看,被告经营者陈宝社当场未给付该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足额领取劳动报酬。现原告称其并未收到2683元劳动报酬,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宝社商社对已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已交付给原告陈志仙报酬的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至6月每月500元预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仙劳动报酬2683元。二、驳回原告陈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宝社橱柜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无书记员  潘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