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牛燕松与被告孙红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燕松,孙红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8民初368号原告:牛燕松,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红魁,男,45岁左右,汉族。原告牛燕松与被告孙红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牛燕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配合在交管部门办理晋D-89823牌号五菱·兴旺面包车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购买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上户车牌为晋D-89823.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该车辆以13000元卖给被告孙红魁,约定被告要协助配合原告在交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孙红魁一直使用车辆,但没有及时在交管部门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书,卖方(甲方)为牛燕松,买房(乙方)为孙红魁。协议中未载明“被告要协助配合原告在交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落款处的甲方为牛燕松,乙方为孙宏魁。原告所诉被告孙红魁与孙宏魁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定,从而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燕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人民陪审员 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