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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汪洪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洪波,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杨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洪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洪波及辩护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汪洪波在本市闵行区轨道交通10号线航中路站1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曹淑琴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被民警当场抓获。遂后,被告人汪洪波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汪洪波在本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3、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汪洪波在本市长宁区安龙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汪洪波在本市吴宝路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曹淑琴被盗电瓶经追缴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洪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说明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汪洪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五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黑色助动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