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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廉崇山与高要康、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康,廉崇山,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要康(又用名高耀康、高跃康),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坳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廉崇山(又用名廉峰山、廉仲山),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芮城县阳城镇西任村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地址:风陵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宏斌,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永兴,男,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要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风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要康委托代理人李嘉琦、被上诉人廉崇山、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崇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我1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高要康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47800元领条不是上诉人父亲所写的系学校伪造,不应承担退还廉崇山19600元的责任。并要求对条据的真伪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04年9月,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对外承包该校灶房的经营权,被告高要康与该校签订合同后向该校缴纳61000元,承包了该灶房。2004年10月30日,经时任该校司务长苏垂仁同意后,原告给付被告高安民30000元后承包了该灶房的经营权,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还款28000元的协议书,还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经营60天后,原告廉崇山,被告高要康与景姚奇一起协商,将该灶房经营权转包景姚奇,景姚奇给二人写下还款47800元协议一份:还原告廉崇山19600元,还被告高要康282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收回该灶房经营权,决定按照剩余天数每天40元向原承包户予以退还承包金,经核算,应退还47800元。2006年2月27日,被告高要康父亲拿47800元领条找该校校长及时任总务副主任范里田签字后,于2006年2月28日将签字后的领条交给时任该校会计的赵正兴,赵正兴给被告高要康父亲高安民出具47800元出库单,内容是:“芮城县风陵渡中学现金付出传票,2006年2月28日,退壹灶(高耀康)承包灶房款47800元,肆万柒仟捌佰元正,赵正兴(章)”。高安民将该付出传票交给时任出纳的高秉业,高秉业在该传票上注明“其中高安民28200、廉仲山19600”后,将现金47800元给付被告高要康父亲高安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要康未给付原告应运款项。2007年元月,原告曾找时任该校司务长的苏垂仁诲问退款之事,但没有得到答复。2014年10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经查账,原告才知道该款学校早已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高要康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退还已缴纳的承包金,故原告要求退还承包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提出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2014年10月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故对这一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与被告高要康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其终止合同后,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按照合同已向被告高要康退还47800元,其中包括应退还廉仲山的19600元。被告高要康在收到该款后应当退还原告廉崇山196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要康辩解领条并非本人所写,其从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只领取了28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时任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的总务副主任以及会计、出纳均证明被告高要康父亲交付的是47800元领条,且该校会计给被告父亲出具“退壹灶(高耀康)承包灶房款47800元”付出传票后,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出纳按照财务制度已支付被告47800元现金,足以证明被告高要康已领取了应退所有款项47800元,故被告高要康应当向原告予以退还多领取的196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06年2月28日领取该款未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魁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日算至款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廉崇山19600元及利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高要康的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本案2006年2月27日高跃康出具的领条进行字迹鉴定。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绛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3号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2月27日的领条字迹不是高安民也不是高要康书写。上诉人因鉴定支出4000元,同时递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上诉人廉崇山为说明其与被上诉人中学有灶房承包关系,提供了学校灶房负责人苏重仁为其出具的两张收据,其中2004年12月10日的罚款20元,是因卫生问题的罚款处理;2004年12月25日的灶房面票2000斤,说明其经营灶房期间产生的有关手续。学校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学校提供的其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的第二联出纳记帐,编号为NO.0005073,该传票上记载:“退壹灶(高耀康)承包灶房款47800元”,制票处有时任会计赵正业的明章,传票下面有学校时任出纳高秉业注明:“其中高安民28200、廉仲山19600”各方当事人对学校应退灶房承包款为47800元的数额均不持异议。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廉崇山是否收到灶房承包费退款19600元,该笔款应由谁支付。依据被上诉人学校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的第二联出纳记帐,该学校时任出纳高秉业明确注明,所退壹炊承包灶房款47800元中应退高安民28200元,廉仲山19600元。基此,学校应对廉崇山承包其灶房事宜知晓。且廉崇山亦提供了其在经营灶房期间与学校产生承包关系的相关收据。故被上诉人学校应退还廉崇山灶房承包款19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廉崇山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对上诉人廉崇山因鉴定而付出的合理支出鉴定费4000元予以负担。高要康未从学校领取相关承包退款,不承担本案退款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灶房承包费退款47800元的领条,说明该款已由上诉人高要康领走,应由高要康向廉崇山予以退还的事实。因该票据已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领条字迹非高要康及其父亲高安民所写。故高要康及其父并未领取该笔退款。对于该领条,本院不予采信。47800元中退高安民28200元的承包款与本案康崇山的诉求无关联,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基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风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廉崇山承包灶房款196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6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廉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共计58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一帆芮城县风陵渡中学领条鉴定一事追记(一)本案上诉人廉崇山申请字迹鉴定后,因学校未向鉴定中心提供领条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7年3月14日绛县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以电话号码为1551359****向本院打电话说明学校应提供高要康、高安民的检材,即借条原件,但一直未提供。后经与学校代理人孙永兴1383599****联系,孙永兴称现在学校法人在西安医院处于昏迷,但称两天后回来与鉴定中心人联系,由鉴定中心人去学校取检材。2017年3月14日芮城县风陵渡中学领条鉴定一事追记(二)高要康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前来反映鉴定一事,法院经与学校代理人孙永兴电话联系,孙律师说明天从学校取出检材后送到鉴定中心。2017年4月11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