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光菊与姜永珍、林开富与姜光芬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光菊,姜永珍,林开富,姜光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光菊,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姜永珍之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珍,女,1943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富,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姜永珍之夫)。原审被告:姜光芬,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姜永珍之次女)。上诉人姜光菊因与被上诉人姜永珍、林开富,原审被告姜光芬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姜光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姜光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光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姜光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姜光菊负担,还应退还姜光菊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