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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许司元、张贵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许司元,张贵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33号原告: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许司元,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张贵章,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胡召民与被告许司元、张贵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贵章的送达地址不详,原告胡召民申请撤回对该保证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原告胡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司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司元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许司元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24日向胡召民借去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条一张给胡召民收执。张贵章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司元借款后有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许司元未作答辩。胡召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司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胡召民举证的债权凭证借条一张,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司元通过张贵章与胡召民结识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胡召民借款20000元,当日填写一张借条交给胡召民执凭。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8月2日,胡召民以许司元经催讨仍不还款为由,将其连同担保人张贵章一并诉至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由于无法提供张贵章的准确送达地址,胡召民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贵章的起诉,保留对借款人许司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胡召民自认许司元借款后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胡召民主张许司元向其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有许司元所签写的借条一张为证,许司元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对胡召民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答辩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胡召民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许司元理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许司元自借款后只支付胡召民两个月的利息,余下利息一直未付,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案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召民可以催告许司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许司元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保持在年利率6%左右,依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胡召民鉴于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起诉请求许司元在归还借款20000元的同时,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许司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司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召民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年利率24%的限度内)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间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1200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许司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